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531)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煜、沈鹏飞,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沈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酒后驾驶在本市庆春路23号处被交警查获,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查获经过、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在饮酒后并没有立即开车,而是几个小时后自觉清醒了才上路行驶,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庆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春路23号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在庆春路23号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其对被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表示无异议。(2)查获经过、警察证,证实: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3)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周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及对周某驾驶、车辆的处理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所驾驶车辆的相关登记情况以及其驾驶资格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周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6)人车合一照片,证实:周某被查获时的人车情况。(7)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周某酒精呼吸测试的结果为128mg/100ml。(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周某因本案驾驶证被吊销并被要求检验血样的情况。(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已从被告人周某处提取血样,消毒液为生理盐水。(10)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11)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周某被查获及被带往医院抽血的过程。(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枫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晓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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