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213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717号

原告: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号,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北路***号中物科技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浙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骞、施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承包了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暖通安装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从第三人处承包了该部分工程。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将新大楼1-6楼、8-12楼、21楼的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并约定了付款及结算方式、费用标准及双方义务等事项。2014年11月27日,工程开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劳务分包款项。2015年11月18日,因被告拖欠其招用的工人工资导致罢工,工程停工。2015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分包款已全部付清。次日,被告向原告预领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被告返还了645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敬开松等25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由第三人向敬开松等25人支付工资共计455365元。此后,第三人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了该笔费用。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费的支付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超额支付15500元及455365元,该两笔费用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70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钱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第一医院暖通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6楼)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12楼、21楼)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并将其中的1-6楼、8-12楼、21楼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②2015年11月26日张某某签字的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③网上银行往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付清工程款后委托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另行支付被告8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④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敬开松等25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由第三人向敬开松等25人支付工资共455365元的事实。

⑤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按仲裁裁决书支付了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455365元,后从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中扣减了该笔款项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014年10月,被告经朋友要求带同事到涉案工程从事暖通安装工作,第三人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一个胖子说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其施工,被告负责找工人、人员考勤、计算工资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带工人进入该项目,同年11月27日正式开工,邵伟建负责施工。2014年12月10日,胖子不再来工地并告知被告不做了,邵伟建让被告继续,会给被告支付工资。后,邵伟建带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6楼)和《安全责任书》要求被告签字,理由是上面领导要求为了应付检查,合同日期事先打印,因合同未加盖合同专用章只有第三人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才于2015年1月15日左右签字。2015年2月1日左右,邵伟建带来《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12楼、21楼)和《安全责任书》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邵伟建联系,以为邵伟建是第三人的现场施工员,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在2015年11月因工人工资事情才知道原告。被告未承包涉案暖通安装工程,被告是与其他工人一样领取工人工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除合同约定的新大楼1-6楼、8-12楼、21楼暖通安装外,7楼、13-19楼均由被告班组施工,20楼、22-25楼由另外班组施工了部分,被告班组进行整改,增加的工程项目由邵伟建确定工资价格并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原件由邵伟建上交原告,另有部分根据邵伟建要求安排工人工作,没有书面确认。被告陆续收到通过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人生活费515000元,经常拖欠民工工资以及生活费。2015年11月26日,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被告班组工人工资时,第三人要求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80000元给被告。因工资数额相差较大,未能处理好工人工资事宜,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返还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4500元。根据实际工程量,被告应领取的工程款加上已支付宁波宏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5000元,实际应收到款项1184505元,扣除已领取的生活费515000元、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中的余款15500元、仲裁委裁决第三人支付被告班组工人工资455365元,被告还应收回工程款和押金共198740元。(3)因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敬开松等25人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再由被告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6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8-12楼、21楼)各一份,拟证明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1-6楼、8-12楼、21楼的暖通安装工程由被告班组施工的事实。

②2014年3月23日补充协议一份、其他补充协议复印件九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合同范围外项目及相应劳务费,补充协议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事实。

③5月20日邵伟建审核工程量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事实。

④收据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宁波宏传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共15000元的事实。

⑤汇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返还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4500元的事实。

第三人浙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浙江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对《宁海县第一医院暖通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不予认可,协议中只有原告签字,其余仅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从骑缝章看这不是完整的合同。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的签字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不是原告,加盖了第三人项目部公章,合同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有邵伟建签字,邵伟建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预付80000元的事实,无法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按规定付清”应理解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款项,剩下30%款项未支付,且双方协商已支付款项中不包括工人工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对领取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工程款未结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印证工人工资应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根本不认识原告,只有在处理停工事情时才认识,且被告不是劳务分包的承包人。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对两份凭据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载明455365元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认为九份复印件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份,分包合同是2014年11月份,且盖章也是项目部的技术章,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九份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仅有被告一人签字,对于2014年3月23日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8.被告提供的证据③,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可能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始载体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的证据④,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已经结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供的证据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委托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承包了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暖通安装工程,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从第三人处承包该工程,签订《宁海县第一医院暖通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一份,并由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将部分楼层的暖通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招用敬开松等25人从事暖通安装工作。201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张某某工程款按规定已付清,现因现场工程工人工资发生纠纷,现要求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人民币捌万元整,其他款项待仲裁机构裁定办理。”2015年11月27日,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8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敬开松等25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支付敬开松等25人工资共455365元。后第三人支付了该笔455365元款项。2015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4500元。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第三人支付的455365元已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

另,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支付给被告的800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了宁海县第一医院新大楼部分楼层暖通安装工程,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现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按照“每台风机盘管859元/台……新风机组按照850元/台……”计算劳务费,被告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中陈述“我领到承包款后再用承包款付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按天数算,工人工资我付每个人多少钱是我根据行情定的”。原、被告之间与被告、工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同,敬开松等人由被告招用,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抗辩仲裁裁决书已确认工人工资由第三人支付,故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第三人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工人工资最终承担主体仍为被告。现第三人承担责任后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455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述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第三人要求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被告80000元,后因工资差额较大未能处理好工人工资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返还64500元。现宁波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抗辩其施工的工程款未结清,但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及鉴定,且即使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可根据双方合同及实际工程量另行主张工程款,而非由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人工资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款项4708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363元,减半收取418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

建筑工程  分包合同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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