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姗与韩某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35)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徐某姗,女。

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银,男。

原告徐某姗与被告韩某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姗的委托代理人奚俊俊,被告韩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姗诉称: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家庄区梧桐雅苑小区**栋***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5万元,分两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应在2012年3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2012年3月30日,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拒绝交付,后经多次催办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位于金家庄区梧桐雅苑小区**栋***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

韩某银辩称:一、涉案房屋购自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交付后,即由该公司对外出租,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二、本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出售房屋,被告不可能不向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的。实际是在2012年1月,本被告向蔡某借款10万元,因蔡某要求用涉案房屋抵押,虽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这只是一种担保。目前借款没有偿还,但支付了4、5万元的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日,韩某银向马鞍山市百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金家庄区梧桐雅苑小区**栋***室门面房一间。2012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家庄区梧桐雅苑小区**栋***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5万元,分两次支付购房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5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应在2012年3月3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及网上备案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银在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文本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该合同明确其将金家庄区梧桐雅苑小区**栋***室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双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合同系出于担保目的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及2012年3月30日由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虽认可收取了10万元钱款,但认为系由第三人支付的借款,而非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就其支付钱款的属性及金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其已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有效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因此,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姗与被告韩某银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徐某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传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丁 敏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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