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252)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永商初字第147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深,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王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9日,被告王某某经由案外人潘展担保,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及担保人潘展签具的《借用业务放款通知书》同时载明:“……(利率月5%)……还款及付息:先付……备注:农行卡:62×××16。”《借款借据》、《借用业务放款通知书》出具以后,原告叶某某按照月利率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以后,通过朋友王青华的账户,实际向被告王某某指定的账户,即担保人潘展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6)汇款190万元。借款以后,被告王某某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潘展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叶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19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鸿展

人民陪审员 刘湖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丽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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