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罪,陈某某、刘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709)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陈某及辩护人金良静、陈涂青、高帆、周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开车到瑞安市xx集团送纸箱的机会,先后八次窃取xx集团仓库里的铝锭。每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铝锭以每斤4.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用货车帮忙将铝锭运至瓯海区娄桥镇安下村一废品回收站以每斤5.5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相同手法窃取xx集团的铝锭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帮忙运输,上述三人在铝锭过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铝锭3661.04公斤。经鉴定,上述铝锭价值56564元。

截止被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铝锭10.3吨,被告人陈某某共收购铝锭10.3吨,涉案铝锭共价值161905元。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各收购铝锭一次,共收购铝锭4.99吨左右,涉案铝锭价值79077元。被告人陈某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8月4日各帮忙转移铝锭一次,共转运铝锭6.3吨左右,涉案铝锭价值92855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盗窃铝锭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所盗铝锭的具体重量,记不清盗窃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金良静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前七次盗窃铝锭的重量达6.64吨,价值达105341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2014年8月4日的盗窃事实为依据,认定其盗窃的铝锭重量为3.66吨,价值人民币56564元。理由为,起诉书的指控不明确,未细化张某某八次盗窃事实及窃取铝锭的重量、价值等;公诉机关就前七次盗窃事实中被盗铝锭的重量和价值的计算方式不客观,实质上是根据张某某一人的供述而得出;张某某对前七次盗窃事实、盗取的铝锭重量及交易金额的供述并不清楚,且与本案其他证据难以相互印证。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盗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情况不佳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仅于2014年8月4日向张某某收购过一次铝锭。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陈涂青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无确实和充分证据证实上游盗窃犯罪成立。理由为,除8月4日的失窃事实外,受害方不能确认有无铝锭被盗,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额、种类;被告人陈某某否认之前曾向张某某收购赃物;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盗窃事实及盗窃物品的数额的供述系孤证,存在虚假性和自相矛盾之处,口供不具有证明力。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从张某某处收购铝锭数量达10.3吨证据不足,亦不属情节严重。理由为,除8月4日的事实外,无实物证据证实赃物数量;被害单位未提供失窃物品的数量和损失情况;公诉机关就被盗物品数量的认定仅是基于张某某的供述,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3、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实其明知张某某出售的铝锭系犯罪所得,其收购的价格并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8月4日的交易并未成功。综上,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高帆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第三环节,作用较小。其一直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非专门为盗窃者销赃,因陈某某多次主动联系,心存侥幸才予以收购赃物。3、其收购的赃物数量少,价值低。4、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悔罪积极,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5、其平时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予以最大幅度地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不知所运输的物品系赃物。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周舟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属从犯。其主观恶性小,无犯罪的直接故意,起初并不知道铝锭系盗窃而来,后来才对铝锭的来源产生怀疑;其每次参与转移赃物均是受陈某某指使,对销赃的时间、铝锭的重量和价格等均不知情;除得到550元运费外,无其他获利。3、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和预缴罚金。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其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开车到瑞安市xx集团送纸箱的机会,以纸箱作为掩护,先后八次窃取xx集团仓库里的铝锭;每次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铝锭运至温州市瓯海区娄桥河东路对面的瓯海大道高架桥下或者瓯海区三垟街道文昌路反向延长路边以每斤4.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纠集被告人陈某和涂某等人用货车帮忙将铝锭运至瓯海区娄桥镇安下村一废品回收站以每斤5.5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中,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窃取xx集团的铝锭后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帮忙运输,上述三人在铝锭过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铝锭3661.04公斤。经鉴定,现场缴获的铝锭价值56564元。该部分铝锭现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xx集团。

截止被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铝锭10.3吨左右(包括8月4日被缴获的部分),被告人陈某某共收购铝锭10.3吨左右(包括8月4日被缴获的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元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各收购铝锭一次,共收购铝锭近5吨左右,涉案铝锭价值近8万元;被告人陈某先后于2014年4月份、5月中旬、6月下旬、8月4日各帮忙转移铝锭一次,共转运铝锭6.3吨左右(包括8月4日被缴获的部分),涉案铝锭价值9万元左右。

2014年8月4日,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刘启发、陈某处扣押了车辆、现金、首饰等物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陈某分别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2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分别于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中旬、5月下旬、6月份、7月5日左右、7月20日左右、8月4日先后八次从xx集团盗窃铝锭的事实,后均将窃取的铝锭以每斤4.5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其中4月份、5月中旬、6月份以及8月4日销赃时,陈某某一方的接货人均包括陈某在内。其亦明确供认第一次销赃时即已告诉陈某某铝锭是从厂里偷来的,陈某某也曾让自己以后小心些。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仅于2014年8月4日,从张某某处购买铝锭一次,在过磅称重时被查获。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供认此次收购的铝锭和之前从他人处收购的铝锭质量不同,怀疑其来路不正当。

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分别于2014年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在明知铝锭来路不正当的情况下仍以5.5元每斤的价格从陈某某处予以收购的事实。其亦供认,所收购的铝条底部都有商标,一看便知道是从厂里拿出来的。其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分别于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下旬、7月初、7月中旬从陈某某处收购铝锭的事实无异议。

4、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刑事辨认笔录,供认在陈某某的指使下,分别于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8月4日共计四次帮助陈某某将其收购的铝锭用货车运至刘某甲处销售。其亦供认,第一次帮陈某某运送铝锭后,帮自己打工的田某说这些铝锭肯定有问题,自己也怀疑铝锭有问题,自己打电话问陈某某铝锭是否有问题,劝其不要购买,但其不听劝告。

5、证人涂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2014年3月份开始至同年7月底,帮助陈某某将其从张某某处购买的铝锭先后十一次运送至刘某甲的废品收购站转售,陈某某每次均有参与。其中3月份、4月份、5月中旬、6月初、6月底,陈某均有帮忙运送铝锭。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和父亲刘某甲于2014年6、7月份先后三次从陈某某和涂某处以5.5元每斤的价格收购铝锭的事实。

7、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刑事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伙同陈某某、陈某、涂某等人从张某某处收购铝锭后转卖给刘某甲的事实。其中陈某某是专门找“黑货”的。2014年3月份第一次参与时,自己即感觉到铝锭来路不正,后对陈某说“这个事情我不干,是犯法的”。

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见到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底、8月4日两次将收购的铝锭转售的事实。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负责给xx集团送纸箱的事实。

10、证人曹某、杨某、叶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综合证实被盗铝锭的数量、价格和价值。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300元、铝条3661.04公斤、牌号为浙c×××××的凯美瑞轿车一辆、牌号为浙c×××××的大货车一辆、吊坠项链四条、耳环二个、手镯一个;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牌号为浙c×××××的货车一辆,后将铝条3661.04公斤发还给xx集团,将牌号为浙c×××××的货车发还给刘某丙的事实。

12、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甲、陈某分别退出赃款计人民币32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

13、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金良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前七次盗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均供认该七次盗窃事实,且能得到证人涂某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涂青提出无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证实上游盗窃犯罪事实成立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张某某出售的铝锭系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在第一次销赃时即已告知其铝锭系从厂里盗窃得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因怀疑铝锭有问题而劝其不要购买,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是专门找“黑货的”,加之被告人张某某均是在清晨和陈某某联系销赃事宜,双方交易的地点较为偏僻,涉案铝锭底部还有商标等实际情况,足可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所收购的铝锭系赃物,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仅于8月4日从张某某处收购铝锭一次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不知涉案铝锭系赃物的意见,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转移,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窃取的铝锭销赃时,双方未交易成功,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五、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不得从事与废旧品收购有关的活动。

六、将四被告人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xx集团。责令四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xx集团其余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现有人民币35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现有人民币3300元、凯美瑞轿车一辆、吊坠项链四条、耳环二个、手镯一个等物品扣押于公安机关)。

七、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牌号为浙c×××××的货车一辆(现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丹

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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