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5-31阅读量:(1446)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绍柯刑初字第124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名宅小区19幢6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名宅小区18幢12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名宅小区18幢12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名宅小区18幢12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万达名宅小区18幢1203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吸毒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上述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金云定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某、金云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但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玉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何 雯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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