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22)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01227号

原告骆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冯浩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浩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婚后二个月后被告就远走他乡,要隔半年以上才回家,也不与原告交流,被告长期在外,原告都是一人生活,抚养小孩,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共同语言,致使现在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借款为个人债务。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生有一子,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及时陪护,其原因是被告母亲患病、远在浙江的工厂需要被告管理。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母亲生病负债、被告在浙江的工厂需要被告管理等原因,原、被告陆续分居生活,并产生矛盾,2012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现虽因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但夫妻矛盾不太,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理解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托

二0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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