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林与莫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28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6097号

原告田某林,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蒋娅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昆,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罗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林诉被告莫某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辉杰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娅娟、罗劲松、被告莫某昆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均到庭参加过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林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分属湖南某某药品器械有限公司不同部门。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先后12次个人借款53.744471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分三次偿还了12万元。同时,被告利用担任公司回款工作之便,分别于2013年10月、2013年12月将业务款18.964471万元和21.78472万元(共计40.749191万元)转到原告部门账户,以偿还个人借款。2014年7月,被告所在部门查处该两笔款项系公司公款,任何人无权随意支取该款项为由,分三次将原告的业务款(共计40.749191万元)扣下,划拔到被告所属部门。被告一直推托责任,未向原告支付所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1.744471万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1.2万元整,合计42.944471万元。

被告莫某昆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基本的借贷事实关系。双方原系湖南某某药品器械有限公司的同事,分属不同的部门。被告拉到了医院的业务,该医院回款407491.91元到协众公司账户,因存在分红以及与11部的纠纷一直没有结算,经原告与首席业务代表刘秋连同意该款就不经过被告所在部门而由原告转给被告,由原告分8批(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2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公司借被告40万元债务之事把本属于原告的等额业务款扣下,对此,原、被告双方曾多次找到公司领导协商未果,原告按理应该起诉公司退还被扣的款,而不是提起该虚假诉讼起诉被告。2014年1月12日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双方之间真实借贷关系的体现,该纸条所写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实质要件。如果该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时段付款的事实,该份情况说明,是当时公司找原告麻烦时,被告为帮其解困,应原告要求照样抄写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借款的金额上按常理都是像几万、几千的整数,而原告付到被告账户的所谓的借款却是诸如像59644.71元这样精确到几元几角几分这样的金额,看起来更像是货款。原告诉请归还借款的利息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湖南某某药品器械有限公司不同部门的员工,彼此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双方就业务往来情况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过对账、通过银行将货款转账等;因双方的就业务往来款项产生矛盾,酿成纠纷。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业务款的往来;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508万元(2012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2014年1月12日借款6.2508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者是借款方向出借方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二是出借人依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所对应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这样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才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欠款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与被告存在业务款的往来,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1.744471万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1.2万元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林要求被告莫某昆偿还本金41.744471万元及支付借款的利息1.2万元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1元,由原告田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辉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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