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与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884)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西区翠屏苑*座**房。

法定代表人邱某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某尔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思思、人民陪审员陈垂定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尤某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辉、被告某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尔公司诉称:原告尤某尔公司与被告某酶公司系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酸性纤维霉素UTA-8305等产品,货款月结60天,且2012年农历年前结清全年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严重拖延付款。2013年4月26日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总额987712.9元,后付款222241元,尚欠原告货款765471.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5471.9元并支付违约金389625.2元。

原告尤某尔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违约金的约定;

证据二,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987712.90元;

证据三,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7日的进账单两张、银行流水回单,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付款数额共计52万元。

被告某酶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计算有误,依据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需要还款670397.94元,后被告偿还一部分,实际尚欠原告585393.94元;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太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另外违约金的计算日期不对;3、原被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有几年了,根据2010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纤维素13586公斤的货物,但是原告没有返货,应当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酶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公司对该份协议进行了确认,至2013年6月18日止,欠款数额实际为670397.94元;

证据二,还款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共计十张,拟证明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合计85000元人民币;

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酸性纤维素酶制剂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需要返还给被告的货物,原告没有返还。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某酶公司对原告尤某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数额应当以还款协议为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尤某尔公司对被告某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需要向财务先核对之后再说;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尤某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认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其确认的欠款数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即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庭审结束后原告代理人与原告财务人员电话联系,确认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了85000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返货的约定,但是否返货、应返多少货物、待返货物的价值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尔公司与被告某酶公司系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关系,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酸性纤维霉素UTA-8305等产品,货款月结60天,2012年农历年前结清全年货款,逾期结清货款的,每日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延部分货款。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付货款670393.94元,并约定自2013年6月起,被告某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尤某尔公司30000元,直至付清。后被告支付了8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5393.94元。原告尤某尔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同意将违约金降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被告某酶公司不能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酶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虽原告尤某尔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每日千分之一,仍过分高于原告尤某尔公司的损失,被告某酶公司就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可以适当减少。鉴于被告某酶公司未在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尤某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起,被告某酶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尤某尔公司30000元,直至付清。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虽不影响原、被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被告某酶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还款协议签订的第二日即2013年6月19日,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某酶公司辩称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纤维素13586公斤,原告尤某尔公司没有返货,这部分货物对应的货款冲抵被告某酶公司差欠货款的意见,因被告某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尤某尔公司确未返货及未返货部分的价值,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货款585393.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3年6月19日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湖南尤某尔生化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保

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垂定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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