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李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349)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15号

原告吴某某,餐馆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号中环广场**楼。

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鄂E×××××轿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冯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54F36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董成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及乘车人董成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局限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5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由法院核实。3、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每日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6、营养费不应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建议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9、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赔偿5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告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93.4元,均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医嘱及住院天数,原告误工天数认定为38天。原告收入缺少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计算2991元(28729元/年÷365天×38天)。3、护理费,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护理费计算629.7元(28729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93.4元、2、误工费2991元,3、护理费62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815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已经赔偿5000元,还需赔偿315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154.1元,已赔5000元,尚欠3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云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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