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729)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汨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宁乡县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何庆元,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和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老板刘某签订了家具承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定作酒店客房家具,被告按照原告确认的家具名称、规格、数量进行定制,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全部向原告交货用于酒店开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批陆续将家具款全部付清,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向原告交货,导致原告的酒店不能如期开业。原告先后几次催促被告交货,并向被告邮寄了督促履约书,但被告直至2013年1月27日才将货物交付完毕。原告延期交货达到55天,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3000元/天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酒店55天不能正常营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6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没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主要原因为被答辩人逾期支付货款,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付款时间和交货时间;被答辩人增加了定货量,双方对增加定货部分的交货时间并无约定,答辩人于2013年1月27日全部完成交货不构成违约。即使答辩人逾期交货的事实成立,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延期交货影响其开业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实际上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在此时间才正式开业,答辩人交货时间对被答辩人的开业无任何影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以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为定作方,以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为承揽方,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419600元的家具承揽合同。合同对家具的名称、数量、价格和材质、交货方式、期限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定作方在合同签字后预付定金100000元,产品白坯生产完毕后付100000元;定作方来厂验收完毕后,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定作方酒店开业后分半年内付清。承揽方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交付货物,如未按期交货,由承揽方赔偿定作方3000元/天为赔偿金。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酒店经营的实际需要,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口头增补。原告分别于2012年的10月18日付款100000元,12月10日付款110000元,12月17日付款80000元,12月25日付款100000元,12月27日付款122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12000元。被告亦将原告所需的家具在2013年1月27日前全部交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的12月3日前交付货物,导致其无法正常开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逾期55天交货的赔偿金165000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成立于2014年7月28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肖某某系该酒店的经营者。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家具承揽合同。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2012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的时候,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和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均未正式成立。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工商登记,而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故该份家具承揽合同实际上是以长沙市雨花区流星花园酒店为定作方,被告刘某为承揽方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通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可以看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原告酒店经营的实际需要,双方对家具数量和品种进行了增补,且原告方提供的付款凭据大部分在2012年12月3日之后,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已经对承揽方交付货物的时间以及定作方支付货款的时间另行口头协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协商后的交货和付款的时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支付货款以及交付家具上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份督促履约书和收件人为刘某,收件单位名称为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汨罗市工业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交付家具已造成违约,原告已经通过邮寄材料的形式告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家具。经过本院庭审核实,湖南方圆家具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成立,被告刘某亦未在汨罗市工业园有居住场所和办公场地,被告刘某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货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前交付家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提出由于被告交付家具的延误影响了原告酒店的正常开业,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延迟55天交货的赔偿金1650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娅利

人民陪审员 夏小平

人民陪审员 钟 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震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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