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华与杨某国、杨某军、杨某丽赡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78)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凌三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高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丽,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华诉被告杨某国、杨某军、杨某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杨某国、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华诉称:我与前夫(已去世)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杨某军、次子杨某国、长子杨某丽。我以前一直做保姆维持生活,如今我已63岁,体弱多,早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三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为了维持今后生活,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我生活费5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国辩称:原告起诉赡养数额明显过高,合理合法的赡养费我同意给付。

被告杨某军辩称:原告是我母亲,现在我母亲起诉我赡养我没意见,我依判决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杨某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华与前夫(已去世)共生育被告杨某国、杨某军、杨某丽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与三十家子镇北宫村孙玉朋于1983年再婚,婚后二人共同将三名未成年子女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在长子杨某军的空房内独自生活至今。原告丈夫孙玉朋与被告杨某国同院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1月22日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彩超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其身体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彩超超声诊断报告单、照片、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是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三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具备赡养原告的能力和条件。在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时,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赡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国、杨某军、杨某丽于2015年2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高某华赡养费240元,于每月5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国、杨某军各负担20元,杨某丽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米 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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