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3137)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01190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7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家莹、代理审判员田元元、人民陪审员杨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兴城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省分公司营业部)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庭审时撤回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环,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柱、胡某某,第三人人保财险省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兴城市古城办事处南二街商商服房产一处。2014年5月11日13时40分,兴城市古城西街的被告赵某某所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突然发生火灾,造成该店以及与其相毗邻的原告本人房产大部分损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2014年6月16日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某某)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另外,引起火灾的配电箱归二被告所有和使用,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利益受损,有严重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10万元、房屋维修费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评估费。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房屋到期后的租金损失12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将赵某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某某虽与本案另一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有用电协议,但是赵某某本人在使用电力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与另一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需要追究赵某某责任的条款和内容,所以对原告的因本次火灾发生的损失,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律体系中,除高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以外,低压供用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事故线路属于电压为380伏的低压线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设施作为一种财产,产权人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并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因该物造成他人损害,由产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合法性。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依法应由答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本案第三人负责赔偿。答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于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第三人为保险人,若法院认定答辩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方认为兴城市消防部门认定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表箱的短路,故应按照供电公司的申请鉴定出短路发生的原因以确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方。如果属于供电公司的责任,我方同意在公共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兴城市古城办事处南二街。2014年5月11日13时,兴城市古城西街的鼓楼雪糕批发店(实际经营者为赵某某)发生火灾,造成该店铺以及与其毗邻的原告房屋不同程度过火和被烟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该店外走廊南侧并排摆放的两个冰柜完好,内室全部过火,内室顶棚吊顶烧毁掉落,顶棚木梁过火严重碳化。靠南侧的柜子和西侧墙边的冰柜的碳化和金属过火变色痕迹呈现“V”字形向上扩散。室内靠南墙设有配电箱,箱内装有上级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电线熔断处连有熔珠。上级刀闸开关处于闭合状态,其橡胶把手完好。室内西侧两个冰柜电源插头完好,火灾发生时未与插座连接,两个冰柜未通电使用。内室西南角通向后院的木门面向室内一侧过火碳化严重,门后背较为完好,呈现火势由内室向后院蔓延的痕迹。2014年6月16日,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原因是鼓楼雪糕批发店(店主赵某某)室内东南角南墙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燃配电箱内电线绝缘层等可燃物所致。

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因失火造成的损失以及维修费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各方共同选择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2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1月5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截止本次的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房屋损失及维修费为44846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用电性质为餐饮,合同中规定用户表箱内表前刀闸电源侧接点处,产权分界点属供电方,双方按产权所属,各自负责运行维护管理。该配电箱上有铅封,被告赵某某不能自私开启。2013年12月31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00万,不计免赔额。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案外人高军从事毛毯、地板革经营生意,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

上述事实,有辽兴公消火认字(2014)第3号兴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低压供用电合同》、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房产证、租房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由于被告赵某某实际经营的鼓楼雪糕批发店配电箱内电器部件短路引发火灾,造成与赵某某毗邻的原告所有的房屋过火和被烟熏。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认配电箱上面有铅封不能私自开启,由此可知赵某某对该配电箱没有实际的控制权,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赵某某当日不存在超负荷用电行为,赵某某不存在过错,故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配电箱内装有上级刀闸开关、电表和下级空气开关,下级空气开关背后铁板有明显过火变色和洞穿痕迹,上级刀闸开关与下级空气开关相连的电线在空气开关上方熔断”,在事故发生时,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没有发挥其功能,起到切断电源保护电路的作用。该配电箱由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应对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第三人应对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依法应首先由第三人进行理赔,公众责任保险有合法理由拒赔的部分,则由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经过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机构鉴定为44846元,故第三人应赔偿原告448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12000元,原告的房屋2014年10月1日到期,因本案原告房屋现场勘察日为2014年12月12日,故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之间的房租损失应予支持。因原告的房租为20000元/年,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租金损失为3890元(20000元/年÷365天×71天=38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申请评估房屋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电力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庭审时撤回对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的起诉,该行为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损失44846、租金损失3890元,以上合计48736元;

二、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评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2220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城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家莹

代理审判员 田元元

人民审判员 杨 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丽军

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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