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兴城市羊安乡羊安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2589)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旧民初字第00373号

原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博,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羊安满族乡羊安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岳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兴城市羊安乡羊安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承包了位于羊安满族秀羊安村的一片林地,并当日依法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书载明“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皆为原告我本人翟某某,四至分别为“东至张宝权林地、南至沟、西至李玉彬林地,北至道”,主要树种为梨树,属经济林林种,林地使用期为30年。自获得法律许可后,我勤勉耕种至今已快11年,绝大多数树木现已至成熟期。为了避免遇到人为破坏,原告已将己方林地自行使用树枝、竹竿等在林地范围内建筑木质栅栏,将树木围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书面的方式向我通知,通知内容为十日内将承包的果树地高速公路服务区外侧原有道路上夹的栅栏拆除,否则村委会强制处理,后果自负,送达人为翟文敏。收到通知后,本人认为栅栏系在自己的林地范围内安置,是合法有的行为,未予理会。2015年1月19日晚,有人驾驶挖掘机,以及利用锯等工具,将我林地南部末端的树木及栅栏非法铲除,2015年1月20日上午本人在现场发现了遭到破坏的场景,原告种植的若干树木已被铲除的只剩根部,其他未被铲除的树木也被人为折断树枝,自行围护的木质栅栏大部分被扔至南部沟中,少部分仍留置原地,损失惨重,经多方了解得知系被告夜晚偷偷指使他人所为。本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森林派出所报案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非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己方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00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答辩人因本村村民承包的树木砍伐后原留有的通道被原告夹栅栏无法通行,多次找村乡两级政府要求解决,村乡领导做调解工作未果,便召开代表会议研究此事,做出通知限期拆除,否则村委会将强制处理,事实上村委会并未进行强制处理,正向原告所述在2015年1月19日晚,有人驾驶挖掘机以及利用锯等工具,将我林地南部末端的树木及栅栏铲除。原告没有说是答辩人所为,事实上也并非答辩人所为,故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实情况说明。在2003年3月份,羊安村委会将高速公路外侧的土地以招标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等多户,在分地时应承包户的要求在离高速公路服务区外侧沟留3-4米的通道,便于以后通行,村委会按此进行丈量,原告为4.7亩,长宽为89×35.5=31.56。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原告等户因琐事问题不同意未签字,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在各户办理林照时,时任乡林业站站长张海坡把四至特别是南侧写为沟,造成此次纠纷的形成。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即使原告所持有的林照标明南至沟,也应按原有的做法留有通道,方便自已又方便他人,有利于社会的和谐,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承包了位于羊安满族乡羊安村的一片林地,并依法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四至范围为“东至翟玉双林地、南至沟、西至张宝权林地,北至道”,林地使用期限为30年。2015年1月19日晚,有人驾驶挖掘机以及利用锯等工具,将原告林地南部末端的树木及栅栏铲除,2015年1月21日,原告已向当地派出所及兴城市森林派出所报案。现原告认为其树木及栅栏被毁系被告指使他人所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兴城市羊安满族乡羊安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林权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林地树木及栅栏被毁系被告指使他人所为,被告为侵权人,但其于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限其十日内拆除栅栏及占道的树木事实存在,但仅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侵权人,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与原告的林木及栅栏被毁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就其具体的损失数额,也仅有其陈述,并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邵 娜

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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