钮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鞠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74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973号

原告钮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鞠某某、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鞠某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告与上海宏博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调剂房屋使用余缺,宏博公司自愿将其厂房中的9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经营浴室,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付租金,前三年每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陆万元整,第四年至合同期满每年租金递增3%。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约定义务。2012年整个宏博公司厂房含上述租赁给原告的房屋遇到政府征收动迁,宏博公司告知原告,需要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装修设备清单,以获取更多的设备搬迁、装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拿到补偿款后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之后,宏博公司与临港泥城土地储备中心以及拆迁公司签订了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但直至今日,宏博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宏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注销,股东为某投资公司、鞠某某、高某,公司注销同时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分割拆迁补偿款,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项633,930.45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违反租赁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拆迁款项的利息,以633,93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即57,0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公司在2012年就把在宏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严某某,只是没有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没有在拆迁中拿到一分钱的拆迁款项,原告不应起诉公司,应追加案外人严某某为本案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诉状称的应赔偿给原告的拆迁款项金额尚未确定,之前浦东法院做出了判决,但公司及另外两被告之前就上诉了,目前上诉过程中。因为金额尚未确定,给付时间也尚未确定,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原告拒不交房,拒付租金,公司也已经另外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迁出房屋,并支付租金,所以是原告违约了。

被告鞠某某、高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拆迁补偿款,但是拆迁补偿款的案件目前仍在上诉中,原告要求的拆迁款金额的依据是之前浦东法院的案件,但该案件尚未生效,且之前的案件也没有判决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诉法原则,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1、宜搬迁设备的补偿26,845元,不宜搬迁设备补偿271,244元;2、停产、停业补偿费按照每平方米180元,原告承租900平方米面积计算;3、房屋装修补偿款356,660元;4、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000元。该案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育建路XXX号的房屋权利人为宏博公司。2006年9月1日,以宏博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原告钮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育建路XXX号厂房9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为8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租金,前三年每年6万元,第四年至合同期满每年租金递增5%,……;甲、乙双方承租期间,如因政府行为需动迁或征用的,甲乙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开发商征用,赔偿装修费由乙方享用,其余一切归甲方所有。在双方至相关部门备案登记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租赁房屋面积为650平方米,租赁房屋用途为浴室,乙方因经营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确保房屋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建设或政府征用,则本合同即告终,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有关补偿费用,商定如下:所赔偿装修费用由乙方享有,其余归甲方所有;双方在交接房屋时应签订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应对房屋现状作简要描述,……。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实际租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育建路XXX号厂房900平方米,租赁位置为《上海宏博织布有限公司征地房屋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第26页房屋平面示意图中下方⑨、Ⅰ、Ⅱ,①-Ⅱ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钮某某以个人经营的方式用承租房屋开设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沁缘浴室。2012年7月15日,上海港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宏博公司征地房屋补偿价格出具估价报告,就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的重置价格评估补偿金额为25,755,330元。其中就沁缘洗浴中心的装修评估金额为356,660元,就宏博公司除装修,还对相关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其他承租户均限于装修评估。2013年10月17日,上海沪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2年7月19日作为评估咨询基准日,就宏博公司及承租户内及闲置、已提前搬迁并由拆迁单位确认的委托资产清单所列示的机器设备出具评估报告书,将评估对象分宜搬迁设备和不宜搬迁设备两类:宜搬迁机器设备评估原值5,418,816元,不宜搬迁机器设备评估原值4,628,524元,评估净值为3,616,913.45元;其中沁缘浴室宜搬迁设备评估原值26,845元,不宜搬迁设备评估原值361,659元,评估净值为271,244.25元。2013年5月28日,宏博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签署动迁协议,表示由于E5延伸重装备段带拆项目建设需要,为确保投资方及拆迁范围内企业双方利益,经协商就动迁达成一致意见,搬迁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补偿金额共计35,943,095.45元,宏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搬迁物搬迁完毕,并让拆迁房工程队进行拆房施工,之后十天,拆迁人应负责向被拆迁人付清所有补偿费。签署动迁协议当日,动迁双方又就动迁交房另行约定,交房交钥匙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签约后6个月),由于宏博公司大部分厂房出租使用,所以经泥城动迁办非居办公司和临港集团商量,对宏博公司出租给沁缘浴室的房屋交房时间为出租到期后一个月内,具体交房交钥匙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前交房交钥匙并实施拆房,房屋拆除后结清装修补偿款。就动迁协议补偿金额35,943,095.45元中:1、机械通用设备原值为4,522,816元与特重型专业设备原值896,000元,合计5,418,816元,该款与评估报告中宜搬迁机器设备评估原值一致,动迁金额就机械通用设备补偿依照设备原值的15%计算为678,422元,特重型专业设备补偿依照设备原值的35%计算为313,600元;2、拆毁补偿金额为3,616,913.45元,注明评估附件,该款与不宜搬迁机器设备评估净值一致;3、停产、停业补偿费为3,813,120元,是以21,184平方米,每平方米180元计算所得;3、营业执照变更补偿的为12户,合计金额为42,000元;4、房屋设施评估价金额为25,755,330元,载明评估附件。上述费用系动迁补偿费构成的一部分。被告确认已领取动迁补偿款3000万元。另查,宏博公司股东为本案三被告,2013年8月20日,宏博公司形成注销清算报告,该报告由三被告及清算组成员签字,在报告尾页处记载: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承担法律责任。文字下方由三被告签名印章。宏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被注销。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鞠某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某某房屋宜搬迁设备的补偿4,026.75元,不宜搬迁设备补偿271,244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鞠某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某某房屋设施装修评估补偿费356,660元;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鞠某某、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钮某某房屋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000元;四、原告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集体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鞠某某、高某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育建路XXX号厂房900平方米(根据《上海宏博织布有限公司征地房屋补偿价格估价报告》房屋平面示意图中下方⑨、Ⅰ、Ⅱ,①-Ⅱ处);五、驳回原告钮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受理后,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案件审理查明事实本身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该案件中涉及装修评估金额356,660元是否均由原告投资装修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宏博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宏博公司在双方租赁期间内与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动拆迁安置办公室达成了拆迁协议,该协议中所协商一致的拆迁补偿利益有部分是基于租赁期间内对原告承租房屋客观状态的评估所产生的,该拆迁补偿利益中客观存在原告作为承租人的利益,就相关利益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并无不可。但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对该部分动迁款项的支付约定付款时间,根据被告与动迁公司的约定涉及原告租赁部分的补偿款项在房屋拆除后结清,而事实上双方对于补偿款项的金额等均有异议,本院考虑到实际情况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225号民事判决,但原告据此倒推被告应付款时间显然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钮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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