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敏与林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541)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二初字第0935号

原告林某敏。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华。

委托代理人郝春辉,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林某敏诉被告林某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林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辉,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敏诉称,被告林某华系其同胞姐妹,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林某华伪造相关证明文件,使得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由张某玲(原、被告之母)变更为被告林某华。在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找到被告林某华协商,要求被告林某华给付其该房屋50%的经济补偿款,被告林某华不同意协商解决。被告林某华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林某敏合法承租上述房屋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房屋经评估后价款的50%的经济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张某玲为同一户籍;2、住房置换单、转让申请书、置换协议书、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证明,证明了诉争房屋的置换手续中涉及林某敏的签名系他人伪造;3、公证书,证明张某玲遗产继承人系原、被告二人;4、缴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张某玲支付医药费共计11900元;5、住院病历,证明张某玲患有脑癌,脚部摔伤,行动不便,行走需要搀扶;6、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林某敏的签字是他人伪造,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7、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至证据材料5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的证据材料1、2、3,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证据材料4、5,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对证据材料4、5,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材料6,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本院将被告质证意见转达鉴定人,鉴定人向××出具了书面回复。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材料6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证据材料7,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鉴定人已出庭作证。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材料7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林某华辩称,原告资格不适格,原告于涉诉房屋无任何关系。被告的承租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变更承租人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文件也是张某玲提供,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产房屋租赁合同、公产房屋租金收据,证明了林某华系诉争房屋承租人且林某华履行承租人义务,合法承租房屋;2、房屋交付确认书、约定书,证明了变更公产房承租人系案外人张某玲与被告林某华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经手办理,符合天津市公产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3、死亡证明,证明了原承租人于生前办理变更公产房承租人手续;4、生活情况证明,证明了案外人张某玲生前独自居住因无工作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享受因困难边缘户救助。原告林某敏于张某玲不属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5、户口簿、就失业证,证明了被告林某华夫妇均下岗失业,家庭生活困难。诉争合同涉及的公产房是林某华家唯一住房,且林某华5岁的孩子凭借该房居住地就读幼儿园,且于2015年需凭借该居住地就读小学,丧失该房承租权,孩子面临无法上学的实际困难;6、证人证言,证明了张某玲在2012年3月至6月之间可以行走且意识清楚;7、申请调取(2014)和民二初字第0375-1号庭审笔录,根据该案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证明了变更承租人手续由原房屋承租人张某玲提交。根据证人证言,张某玲向案外人表达将诉争公产房给予被告,张某玲表达时意识清醒、意思表达真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该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搬出×丽,证明了原承租人生前独居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7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认为: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4、5、6不发表意见;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证据材料5中的户口簿原告认可证据材料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和证据材料5中的就失业证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材料6系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述称其合法有效地履行了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服从法院判决,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证明,证明了申请书由原承租人张某玲提供,应由其对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津房置换房屋置换协议书,证明了置换是张某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独用23.5平方米、伙用16.31平方米,产别为公产,居室间数为1间。房屋原承租人为本案原、被告之生母张某玲。

2012年4月27日,原承租人张某玲向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申请书》和《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证明》。在《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让证明》上承租人及配偶签字处有原承租人张某玲指纹机及人名章,在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以上申请并签字处有“林某敏”签名及指纹和“林某华”签名及指纹。201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被告林某华及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于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将涉案房屋承租权置换给被告林某华,置换调剂费42万元。置换调剂费未通过第三人津房置换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被告庭审自述向原承租人张某玲支付了部分置换调剂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此进行证实。2012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被告林某华及第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还签订了《房屋交付确认书》。

2012年7月18日,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去世。2012年7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向被告发放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公产承租权。2013年1月15日,天津市和平公证处针对原告和被告提出的对张某玲去世后的法定继承申请做出(2012)津和平证字第357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确定张某玲死亡时其名下遗产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里6-A-218-221房产一套,张某玲生前未设立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除原、被告未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并以此确定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里6-A-218-221房产由原告、被告共同继承。

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证明》中“林某敏”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证明》中落款处“林某敏”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林某敏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2年4月27日《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证明》中在“林某敏”签字处捺有的指印不具备做出确切性结论的条件。

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天津中量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估价报告,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公有住房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书面证明。故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置换给被告,应当征得原告书面签字同意。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办理置换手续中提交的《承租人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同意置换、回购或代理转证明》中落款处原告“林某敏”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提供虚假书面证明材料,隐瞒置换行为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情况,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通过置换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向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张某玲支付42万元置换调剂费,被告实际承继了原承租人张某玲对涉案房屋的全部财产权利,应当对于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赔偿。鉴于原承租人张某玲仅由原告、被告两名合法继承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的50%作为补偿。经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83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华向原告林某敏就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号房屋一次性支付赔偿款4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915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66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洁

审 判 员 许慧勋

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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