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288)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4582号

原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杰。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明。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被告张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自2013年1月28日开始,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墨等产品。自2013年8月2日开始,原、被告签订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原、被告产生了多次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和多次书面买卖合同,产品金额共计1475435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8279元。同时被告在这期间办理了退货业务,共退货160847元;冲减试墨费、差旅费、招待费、送退货运费,共计23388.4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2920.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方式予以推脱,故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后与被告终止了产品购销关系,不再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2920.6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并非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原、被告实际上是居间关系,被告只是作为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信息和促进合同成立的居间人,原告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使用油墨的客户,原告应该向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拖欠的货款。由于被告是居间方,对合同的履行也比较了解,客户将货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再交付给原告,客户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该是1059995.60元(其中包括被告已经提取的居间费用280334.60元,客户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79661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62920.60元,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汇款时产生的手续费1725元、为原告支付的送礼费1200元应从客户尚欠货款中扣除。另外,客户没有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向相应的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共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油墨、润版液等共计1475435元的货物。其中自2013年8月2日开始,原、被告每笔交易均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对合同认真核实确认,签字盖章后回传至原告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件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28279元,原告冲减了退货货款160847元及试墨费、差旅费、招待费、送退货运费23388.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除了差一笔20000元的回款原告漏记以外,其余的账目均表示认可,原告也当庭确认了被告所述的该事实。根据《对账单》的记载,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62920.60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062920.60元,并向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表示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证据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送货单、货运凭证、《产品购销合同》、退货单、冲减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和原、被告庭审中共同确认的《对账单》,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29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就是否收取居间费用的表述前后矛盾,且自称客户回款508613.60元,其提取了居间费用280334.60元,居间费用的数额超过了交付给原告的货款数额,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就被告辩称的应从货款中扣除汇款手续费1725元一节,由于原、被告就汇款手续费的承担问题并无约定,且被告该项主张有悖于买受方应支付货物对价的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辩称的应从货款中扣除向客户送礼费1200元一节,由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未就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某明向原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2920.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被告张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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