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28)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聂京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友爱东道“小白羊”饭店内,被告人张一×酒后与店主兰××发生争执,张一×报警。期间,张一×的朋友唐××和与兰××之夫徐××发生厮打,张一×用屋内空酒瓶砸到被害人兰××的面部,致其口鼻部出血。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张一×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兰××因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张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兰××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一×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张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兰××的陈述,证人徐××、唐××、张二×的证言,照片,处警单,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警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张一×报警是在其实施伤害行为之前,其报警的目的并非投案,且张一×到案后,未能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张一×虽有报警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龙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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