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586)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二重字第10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企业管理培训的公司,在进行《24堂课》培训时,借用被告的刷卡机刷卡。2009年3月12日至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36539元。被告出具了还款证明,承诺每月偿还欠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13653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欠款利息20405.37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2010年1月19日,王希长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我司财务原因,拖欠深圳市瑞博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35700(拾叁万伍仟柒百元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前,即2010年4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

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因欧阳朝霞要我司于2009年借刷卡机给二十四堂课用,二十四堂课在2009年3月12日刷卡两笔……三月份剩余80000元加上4月和5月一起56539元,未结的款一共是136539元。这笔款从5月份开始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0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号到22号,一直到付清为止,如果中间资金宽余,我司会提前还清,此证明至还款清为止。另外刷卡机已经归还。特此证明。

据本院向欧阳朝霞制作的调查笔录记载,《证明》中所述债权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刷卡机收取《二十四堂课》学员的学费而产生的,《证明》所载欠款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与欧阳朝霞无关,欧阳朝霞不享有该债权。

就上述《证明》所涉及的债权,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但被告未作答辩,庭审时缺席。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在再审期间申请对《欠条》中”王希长”的签字以及《证明》中被告的公章进行鉴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欠条》和《证明》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但重审案件开庭时,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庭后,本院通知被告到法院确定鉴定事宜,并要求其限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鉴定申请,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予提交;此后,本院再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到法院确定鉴定事宜,但被告在指定时间仍未到庭。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瑞博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企业名称由”深圳市比尔奇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由王希常(持股比例20%)、张灿红(持股比例80%)变更为陈某某(持股比例100%);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证明》、调查笔录、工商变更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其因向原告出借刷卡机用于代收部分学员学费进而产生欠款136539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于再审程序中对《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案重审时,被告不作答辩,亦不到庭确定鉴定的相关事宜,应可视为其已自行放弃对原告诉请而享有的相关抗辩权利。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欠条》及《证明》的真实性,该二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被告应按其在《证明》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向原告返还代收的学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13653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虽承诺分期付款,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诉请自代收最后一笔款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还款项136539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539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涯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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