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深圳市某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429)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7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苗族。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丰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2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其中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为试用期)。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人力资源总监。

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年薪28万元。

五、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5月18日双方沟通试用期表现,协商延长原告的试用期两个月,2013年5月21日,因原告不同意延长试用期,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试用期到期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是“陈某某先生:在试用期间,通过对您的考核及同事的反馈,并结合我司对此岗位的要求,综合评定认为您与此岗位暂时还不匹配,鉴于您不同意我们周六商谈的延长2个月试用期的决定,现特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终止对您的试用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据此提供了一些招聘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电子邮件、会议纪要、4名证人评估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职业素质等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延长试用期表明被告认为对原告试用期总体表现需要进一步考察,被告的四名员工证人虽然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也证明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并没有完全胜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的工作,这与被告要求延长试用期是相互印证的,由于原告不同意延长试用期,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6月3日。

七、仲裁请求: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裁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智钊

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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