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一×与吴二×、贾××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861)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6322号

原告吴一×。

被告吴二×。

被告贾××。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一×与被告吴二×、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一×,被告吴二×,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一×诉称,我父亲吴三×与母亲刘××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女儿吴四×于1997年死亡,被告贾××系吴四×的独生女儿。吴三×于2012年因病死亡,刘××于2008年因病死亡。父母在世时都是长期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母亲刘××自1996年开始卧床不起,花了40000余元医药费,都是我出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吴三×也卧床不起,由我照顾。父母生病住院直至去世前后8年都是我歇班在家专职照顾,工资损失十几万元。现被继承人吴三×遗留房屋补贴款48864.97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所以起诉到法院。我认为我在赡养父母方面尽的义务最多,付出最多,而且继承这个钱后我是拿来给我父亲买墓地用的,这也是我父亲去世前的遗愿。被告贾××在我父母那没出过钱也没出过力,我父母去世她连面都没露过,所以不能继承此款。对于48864.97元房屋补贴款,我要求继承三分之二,被告吴二×继承三分之一,被告贾××不应继承。

被告吴二×辩称,我父母从生病到病故,都是我与原告共同照顾的,每月我贴补我父母生活费500元左右。原告的确长期与我父母一起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我也经常去看望我的父母,父母的遗产应该有我一份。被告贾××在此期间从来没有看望过我父母,没出钱也没出力,没尽过孝敬老人的义务。对于48864.97元房屋补贴款,我应分得20000元,被告贾××不应分,剩下的28864.97元由原告吴一×继承。

被告贾××辩称,我母亲去世前也经常照顾其父母,我父亲也帮着被继承人找过工作,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我是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原告主张多分遗产,甚至剥夺我的继承权利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母亲在我未成年时就已经去世,父亲下岗并独自艰难抚养我,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父亲也多次带我看望被继承人,尽管有时会被原告拒之门外,因此我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于该遗产应平均分割。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及被告吴二×的自认均可得知,被告吴二×只是偶尔看望被继承人,因此如果我应少分遗产,那被告吴二×也应当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二×系同胞兄弟,被告贾××系原告和被告吴二×的外甥女,被继承人吴三×系原告与被告吴二×之父、被告贾××之外祖父。被继承人吴三×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其配偶刘××于2008年7月9日因病死亡。吴三×和刘××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吴二×、长女吴四×,次子吴一×。其中长女吴四×于1998年4月7日因病死亡,吴秀荣与其配偶贾××婚生一女,即被告贾××。被继承人吴三×生前至病故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多年,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被告吴二×有时前往探望,原告对被继承人吴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外,被继承人吴三×生前未立有遗嘱,其与配偶刘××无继子女及养子女,吴长安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2013年11月19日,吴三×生前单位天津市河北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退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吴三×应享受房屋补贴48864.97元。现就上述房屋补贴的继承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三×应享受的房屋补贴款为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确定为遗产,对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鉴于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与被继承人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关于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吴长安应享受的房屋补贴款48864.97元,由原告吴一×继承所有26432.49元、由被告吴二×继承所有12216.24元,由被告贾××继承所有10216.24元。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负担276.4元,被告吴二×负担127.8元,被告贾××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茜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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