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祝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352)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464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某大厦**、**、**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朝,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燕(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某敏,(系原告母亲。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保税区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陈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2015年8月27日于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庭时,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祝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2015年9月7日本院于福建省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陈某某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津N×××××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驶入争光路交口内,遇被告杨某驾驶津N×××××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争光路,祝某某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杨某所驾车右侧前部接触后,祝某某所驾车左侧后部与杨某所驾车右侧后部接触,后祝某某所驾车前部与沿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某某所驾车后部及左侧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899.58元、护理费12480.60元、交通费2442元、买床费110元,以上总计180554.88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和陈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祝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祝某某有工程生意,陈某某是供货商,是陈某某让祝某某开车去加油,准备加完油陈某某送祝某某回家,发生事故时,是祝某某加完油正在往回走,另外,祝某某当时告诉陈某某,祝某某没有驾驶证,以前有但被注销了,陈某某讲没关系就两步道。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祝某某讲的不对,是祝某某向我借车用于祝某某回家换衣服,我不知道祝某某当时开车是去加油,因为我当时不在场,我不知道祝某某没有驾驶证,祝某某没有告诉我没有驾驶证,如果知道他没有驾驶证,我就不借给他了。事故发生后祝某某跟我讲他没有驾驶证,祝某某讲等补办了驾驶证再报险,后来祝某某驾驶证没有补办回来,所以没有报险。我认为我没有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拿了1万元交给祝某某,祝某某交给了原告,我同意这1万元作为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我和祝某某之间的事另行解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N×××××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因驾驶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保险公司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其需向我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因未告知我公司而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明的损失,我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因无证驾驶导致伤者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进行垫付,但本案中,原告已经接受了治疗,伤情也逐渐趋于稳定,已经不存在“抢救”问题,交强险垫付的本意在于及时救治伤者,保护伤者利益,但本案中伤者已经得到了救治,终局责任还应当是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承担,如再让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并追偿的话,无疑会增加讼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再进行垫付,如果判决我公司垫付,需明确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因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所述,因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我公司已对相关保险条款加粗加黑,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我不应承担责任,津N×××××车上有交强险,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N×××××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津N×××××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驶入争光路交口内,遇被告杨某驾驶津N×××××车沿金钟河大街由东向南左转争光路,祝某某所驾车前部左侧与杨某所驾车右侧前部接触后,祝某某所驾车左侧后部与杨某所驾车右侧后部接触,后祝某某所驾车前部与沿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原告李某某所驾车后部及左侧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尺骨鹰嘴骨折。3、下颌骨右侧髁状突骨折。4、左侧上颌骨颧骨复合体骨折。5、双侧第1肋骨折,右侧第10肋不全性骨折。6、下颌骨体部骨折。7、颅面骨多发骨折伴双侧颞下颌关节半脱位,周围软组织损伤。8、双侧鼻骨、鼻中隔、鼻前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鼻部软组织损伤。9、面部开放性外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22.70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3日,包括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24日,100元/天×46天)、营养费6000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5日,50元/天×120天,出院记录显示有需加强营养医嘱)、误工费11899.58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8日,有建休证明,按上一年度的前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12480.60元(2014年10月10日-2015年2月6日120天,住院46天,出院后74天,其中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8日30天雇护工5439元,4800元(160元/天×30天)+380元会员费+259元税点,有家政服务合同和发票,买380元会员费是为了每天护理费便宜,开发票扣税,如果不交税点不给发票,2014年11月9日-2015年2月6日原告表弟护理7041.60元,78.24元/天×90天)]、交通费2442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3日)、买床费110元,以上总计180554.88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某某和陈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津N×××××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津N×××××车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多种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津N×××××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祝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被告祝某某无证驾驶,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该种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管理,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祝某某,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其依法承担被告祝某某应赔偿款的30%的责任为宜。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祝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133022.70元(不包括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6000元,考虑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医嘱的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买床费11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1899.58元,考虑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情况,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2480.60元,考虑原告伤情和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和护理费发票的实际情况,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因津N×××××车和津N×××××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总计12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2482.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09.62元(11899.58元的90%)、护理费11232.54元(12480.60元的90%)、交通费540元(600元的90%)],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3498.02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89.96元(11899.58元的10%)、护理费1248.06元(12480.60元的10%)、交通费60元(600元的10%)],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92912.89元(医疗费1220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买床费110元,以上总计132732.70元的70%),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39819.81元(医疗费1220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买床费110元,以上总计132732.70元的30%)。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7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00元。关于被告陈某某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32482.1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09.62元(11899.58元的90%)、护理费11232.54元(12480.60元的90%)、交通费540元(600元的90%)];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3498.02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89.96元(11899.58元的10%)、护理费1248.06元(12480.60元的10%)、交通费60元(600元的10%)];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2912.89元(医疗费1220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买床费110元,以上总计132732.70元的70%);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819.81元(医疗费1220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6000元、买床费110元,以上总计132732.70元的30%);

五、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10000元的70%),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给付被告祝某某3000元(被告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3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被告祝某某承担448.7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海

交通事故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