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161)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女,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一×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在天津市河北区××道××西里××号楼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一×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持铁锨殴打被害人王一×,造成王一ד1、左手开放性外伤。2、左第4掌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一×左手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背侧表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王一×之妻李××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杨××于案发当日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一×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赔偿了被害人王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王一×对杨××表示谅解并撤诉,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的陈述,证人李××、刘××、王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110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杨××在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是由于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杨××犯罪后自首,属于初犯、偶犯,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芳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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