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032)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同斌,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卢同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与被害人颜××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温××趁颜××在本市河东区华龙道城市之星B座1306号内熟睡之机,将颜××戴在手上的黄金手镯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黄金手镯变卖,赃款全部挥霍。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周大福千足金手镯价值7597.44元。被害人颜××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告人温××抓获归案。

庭审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涉案经济损失76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颜××陈述,证人石一×、石二×、王××、薛××、陈××证言,照片,周大福保证单、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无视国家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 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连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双悦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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