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207)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系本市无业人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其以能将事主于X安排到中石化公司工作为名,先后三次在本市南开区中医药大学校园内,收取于X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元,后于X催问工作办理情况,赵X将其伪造的中国石化公司收款凭证、人事证明及入职通知书等材料交给于X。涉案所得款项被赵X挥霍。

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赵X以能将事主张X安排到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工作为名,先后四次在本市南开区二马路仁善里2号楼7门405号被害人家中及南开三马路人人乐超市门前,收取张X现金共计9500元,后赵X将其伪造的“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入职通知书”交给张X。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赵X以业务票据污损需由其个人垫付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X现金1500元。所得涉案款项均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赵X于2013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还。

被告人赵X对于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于X、张X陈述,证人李XX、张XX证言,被告人赵X伪造的入职通知书、收款凭证、人事证明材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模,被害人书写的收款材料,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退赔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000元,依法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能够退缴全部涉案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焦光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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