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山东某某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913)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848号

原告赵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山东***大学附属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凤凤,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英某,该校资产设备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校教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山东***大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强,被告山东***大学委托代理人英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世纪80年代,山东***大学附属医院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原**号)**号楼**单元**室出租给原告,由山东***大学附属医院财务处每月代扣房费后,转付给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直至2010年,上述房屋被拆除。由于被告未如实向拆迁人提供原告的租住信息,导致原告未依法参与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其他待遇。被告目前实际占有了原告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待遇,拒不向原告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53709.84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计款13437.80元;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总额的利息,以167147.64元为标准,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

被告山东***大学辩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山东***大学,原告赵某不是我大学的教职工,当初我大学将被拆迁的房屋分配给本校教职工刘斌租住,与原告赵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赵某不享有分配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权力,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系山东***大学附属医院的职工,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6432号(原56号)的0号楼2单元102室,该房屋为套内两间,归被告山东***大学所有。20世纪80年代,山东***大学附属医院将该房屋分配给原告赵某租住,山东***大学附属医院财务处每月扣收房租4.53元。此后,被告山东***大学将此房屋其中一间分配给其教职工刘斌使用,原告赵某将另外一间用于放置个人物品并上锁。2009年4月30日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下达拆迁冻结通知,并于2010年1月15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楼房进行拆除。原告赵某未将存放在被搬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2010年6月29日被告山东***大学安排人员将原告赵某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放置于山东***大学东校区院内仓库中。2012年3月31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东***大学返还搬出物品并赔偿被损坏物品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2013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房屋承租人所有。”

2010年6月30日、10月19日,山东***大学教职工英某、刘斌以涉案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英某、刘斌每人各一间)的身份,分别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刘斌为房屋安置(旧房补偿153709.84元,差价款另补),另获一次性搬迁费548.9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000元、二次搬迁费548.90元、搬迁奖励费5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附属物补偿费340元,合计13437.80元。英某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费153709.84元、另获一次性搬迁费548.9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搬迁奖励费5000元、货币奖励费15370.98元、提前搬迁奖励费5000元,合计182629.72元;2011年4月22日,英某领取上述拆迁补偿安置费,并将款项交付被告山东***大学。

另查明,冷某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冷某所在单位山东医科大学(后并入山东大学)给其分配一套住房,2002年其将分配的住房退回,参加学校集资建房。山东大学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冷某老师于2002年学校集资建房时,选购济南市文化西路44号8号楼0801室(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尚未办理。经到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查询,赵某名下另有房产一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房屋面积57.56平方米,权属取得方式为:商品房买卖;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2日。原告赵某主张该套房产是其弟赵宝塔购买,仅是登记在其名下。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山东大学房改办公室的证明、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查询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世纪80年代,山东***大学附属医院将涉案被拆迁房屋分配给原告赵某租住,并每月自原告赵某工资中扣收房租,此后,被告山东***大学将此房屋一间分配给其教职工刘斌使用,原告赵某将另外一间用于放置个人物品并上锁,至该房屋被拆迁时,由刘斌占用一间,原告赵某占用一间的事实,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作出认定,据此可认定刘斌及原告赵某应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获得相应补偿。被告山东***大学安排他人以房屋承租人的名义领取并占有该补偿款,侵害了原告赵某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山东***大学赔偿其中的房屋货币补偿金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仅为房屋货币补偿,原告赵某存放在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由被告山东***大学安排人员搬出并保存,其要求赔偿搬迁奖励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附属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房屋货币补偿金153709.84元;

二、由被告山东***大学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70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赵某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35元,被告山东***大学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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