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71)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槐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陆相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刘瑞涛,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刘瑞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作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系朋友,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分别在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经营店铺,相邻而居。2013年10月6日晚, 被告人陆某某约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等人在店铺附近的刘家菜馆喝酒,期间陆某某曾离开菜馆两次来到林某某的店中找他喝酒,林某某予以拒绝。当晚22时14 分许,在槐荫区经二路400号林某某的店铺门口,林某某与陆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见状跑过来殴打林某某,段某某、陆某某朝林某某面部殴打, 孙某某持手包击打林某某的头部和面部,后三人对林某某拳打脚踢,将林某某打倒在地,致使林某某头面部受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记载:林某某脑外伤综合 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物不清,结膜充血,右眼0.9,左眼0.05,1(牙外伤,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左眼外伤性视神 经萎缩。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面部及左眼肿胀,多次随诊检查视力下降明显0.05-0.3不等,眼底像检查示左眼视神经萎 缩,该损伤符合钝性力量作用形成,且林某某因左眼视神经萎缩导致左眼视力下降达到重度损害标准,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3c之规定,其左 眼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林某某因外伤致使1(牙松动自行脱落,依照该标准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经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害人的陈述,锁定了被告人陆某某,后根据陆某某的手机号码,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31日在济南市槐荫区西红庙附 近加工厂抓获了陆某某。根据陆某某的供述确定了被告人孙某某、段某某的信息,并于2015年1月4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孙某某的宿舍将其抓获。2015年2月 3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电话投案。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林某某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于 2015年8月31日通过向林某某赔礼道歉,共计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方式取得了林某某的谅解。林某某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另查明,东平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认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无不良嗜好,案发前遵纪守法,均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 (2014)2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调取自被害人林某某门口的监控录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陆某某对 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平县公安局戴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东平县公安 局银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五里沟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本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东平县司法局出具的东司评字(2015)205号、223号、2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 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系自首,均有悔罪表现,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经判前社会调查,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均可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段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 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位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中林某某与王某某均可证实陆某某在案发前两次来其家中挑衅, 监控录像中显示林某某与陆某某在店门口确有口角,但林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引起矛盾激化,从而导致三被告人对林某某的殴打,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采纳。关于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孙某某系从犯且只殴打被害人的背部和颈部,不应对其眼部损伤负责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孙某某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持手包 击打多次,与陆某某、段某某三人合力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眼部受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对该后果理应共同承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 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陆某某、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莲

人民陪审员 茅 华

人民陪审员 孙邵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爽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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