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范某与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74)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706号

原告陈某。

原告范某。

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号楼**段及**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彤,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范某与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范某,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刘彦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范某共同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婚宴预定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交纳8000元定金,预定2015年5月10日婚宴。但在婚宴临近时,被告通知二原告其由于租赁合同到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准备5月10日的婚宴,且被告没有对此采取任何的措施予以补救,二原告无奈临时联系了美豪酒店匆匆办理了婚宴。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双倍定金16000元的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宴预定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一张。

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能承办婚宴给原告造成的困扰被告表示歉意。第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原告承办婚宴是第三人岷山饭店单方违约装修,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所致,被告也措手不及,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因为租赁合同到期才不能承办婚宴。违约是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不是被告的故意,希望原告谅解。第三,被告愿意承担合法的违约责任。但不同意原告诉请中的数额,担保法规定,定金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告所交纳的8000元的定金超出了合同总价款28589元的20%,故8000元中有5717.8元是定金,剩余2282.2元是预付款,对于5717.8元的定金同意双倍返还。第四,被告与岷山饭店的房屋租赁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审结前,被告暂时无资金赔偿原告。希望赔偿时间可以延迟到房屋租赁案件审结后。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宴预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为二原告提供婚宴服务,婚宴费用共计28589元,二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并未按婚宴预订协议的约定如期向二原告提供婚宴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并未按婚宴预订协议的约定如期向二原告提供婚宴服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则本案应按照有关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订协议中约定婚宴总金额为28589元,该金额的20%为5717.8元。二原告交纳的8000元中,其中5717.8元应为定金,2282.2元因超出了合同总金额的20%则不应作为定金,应作为预付款。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11435.6元,并将2282.2元预付款退还二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陈某、范某定金11435.6元;

被告天津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范某预付款2282.2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曾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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