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井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89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8号

原告蔡某某,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男,1946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井某志(系被告井某之子),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井某、井某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井某、井某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郭继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井某、井某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1年5月11日,我与被告井某、井某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被告井某、井某志将位于井家**山东坡张延林山场东邻的土地转包给我,转包价款共计326000元。2011年12月31日,我方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两被告。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但涉案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应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我方32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井某、井某志辩称,我方将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原告蔡某某的情况属实,但实际转包的时间并非原告蔡某某主张的时间,而是在2010年5月份,原告蔡某某支付给我方1万元定金后,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是我方在原土地被损坏后经村里同意回填形成的,在转包之前我方已经使用11年,且经过村委同意,村里对此事是认可的,所以我方拥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和处分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蔡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井某与被告井某志系父子关系。2011年5月11日,原告蔡某某(乙方)与被告井某(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井家沟泉子山东坡张延林山场东邻的一块土地转包给乙方,流转期限为70年,从2010年7月1日起。同时约定乙方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的承包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获得全部转包及其它收益;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承包人经营权。流转价格为326000元,在2010年7月14日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80%给甲方。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半年内在确定无外部干预及任何纠纷的情况下,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如因政府规划等政策性原因导致土地被征收征用所产生的各种房屋、地上物及土地赔偿款等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主张。合同第四条”土地转包用途”一项原为:”流转土地用于部分造林、绿化、厂房、仓库、办公等”,但被划去,并注有”第四条作废”字样。被告井某志作为甲方家属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5月7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1万元;2010年7月14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2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3万元;2012年5月9日,原告蔡某某向被告井某支付86000元。

被告井某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交以下证据:1、井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82年井家沟以生产队为单位向村民分包土地,张秉金为原第一生产队分地工作人员。”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关于井家沟村民井某、村民张太水在南山坡土地一事达成协议如下:在原有土地的基础上,南北各半为界线,界线以南为井某自己使用,界线以北为张太水自己使用。特此证明。签字为证。井某(签字并捺印),张太水(签字并捺印),2005年3.19号。”3、济南市市中区土地局于2001年3月6日对信访人张太水出具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该答复意见载明井家沟村委会于1990年出售红土给济南市水泥厂,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造成了耕地的破坏,该局对井家沟村委会未经批准占用土地挖土卖土破坏土地的行为处以30933元的罚款。4、证人张秉金、谢兆海、朱洪亮的证言。证人张秉金出庭作证陈述其与两被告是一个生产队的,其在80年代初参加了生产队的分地,当时分给井某家一块饲料地,位置在南山坡,具体亩数记不清了,后来村里为了向水泥厂卖土,在该块土地上挖土,造成土地变形。证人谢兆海出庭作证陈述2002年其给井某家里种过树,位置在井家沟村南边的山根处,种了大约七、八百棵,当时是井某带其去那里种的,所以其认为那块地就是井某的。证人朱洪亮出庭作证陈述2002年前后其给井某种过树,有几百棵,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是在南山坡公墓东面,西面紧挨着一个石子厂,其对该块土地的情况不太了解,因为其原来不是本地人,是当兵复员后到井家沟村落户当的女婿。原告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仅能证明张秉金为分地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确认涉案土地就由被告井某承包经营;证据2和证据3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三个证人与被告井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非常低,证人谢兆海、朱洪亮的证言仅证明他们给井某种过树,证人谢兆海认为井某让他在该土地上种树那么这块地就是井某的,属于一种猜测性的证言,不是客观陈述,证人朱洪亮陈述其并不知道该土地是谁的,证人张秉金所分的地及证人谢兆海、朱洪亮陈述种过树的地是否就是涉案土地,证人未表述清楚。

庭审中,在被问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四条为何被划去时,原告蔡某某陈述是为了规避农业土地禁止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两被告陈述其是按照原告蔡某某的意思做的,不清楚具体原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厂房和仓库放置建筑设备和建材。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条、证明、协议书、答复意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井某、井某志虽然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井家沟村委会的证明并未载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井某与张太水签订的协议书和济南市市中区土地局的答复意见均为复印件,而且仅凭井某与张太水的个人约定也不足以确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证人张秉金陈述80年代给井某家分的地的位置和面积均不明确,无法据此认定该地就是涉案土地,证人谢兆海的证言中含有猜测性成分,证人朱洪亮陈述对于土地情况不了解,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即使两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双方均明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厂房和仓库放置建筑设备和建材,故该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原告蔡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井某、井某志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所取得的32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蔡某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知涉案土地将用于非农业用途,而且也未认真审查两被告是否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等相关手续,对于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井某、井某志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二、被告井某、井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土地转包费3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蔡某某负担190元,被告井某、井某志负担61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井某、井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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