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与李某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70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市民初字第2025号

原告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田衍锋,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军(系原告之妻),女,无业,住址同被告。

原告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经四路人防中心)与被告李某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法定代表人郭某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刘庆祝,被告李某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衍锋、梁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于2012年5月3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现仲裁已经终结。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共计11489.30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已按时给被告发放了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且在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计算中未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4822.5元及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6666.8元。

被告李某防辩称:我方认为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的申诉未超过时效。请求法院判决:1、确定双方自199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由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且补办职工医保卡和失业证;3、由原告依法为被告支付自9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赔偿金;4、由原告依法为被告支付工龄补贴,特殊岗位补贴,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按每年超时104小时计算);5、由原告依法为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原告归还扣押被告24天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被告单位系经费自理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李某防原系济南火柴厂下岗职工,于1998年9月6日到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工作,正常上班至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42.20元。被告李某防在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工作期间,全年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原告未安排被告其他休息时间。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该委经审理,作出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某防向本院提交的2005年、2006年、2008年至2012年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05年工资为636元/月,2006年工资为790元/月,2008年为1130元/月,2009年、2010年为1170元/月,2011年、2012年为1620元/月。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载明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支付了春节、元旦、五一、端午、仲秋、国庆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防请求确定原、被告间自199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系济南火柴厂下岗职工,其于1998年9月6日到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工作,应认定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间自1998年9月6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认定原、被告间于1998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

被告李某防要求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支付自98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赔偿金。因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一直由被告自行缴纳,故被告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知晓的,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防要求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支付工龄补贴、特殊岗位补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对”工资”作出了如下解释:”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龄补贴、特殊岗位补贴,于法无据,且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防要求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全年每天工作6小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加班104小时支付超时加班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前原告欠发其加班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998年至2004年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6800元。原告已随工资向被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防要求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2009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08年2月起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即应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二倍的工资。2009年1月后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那么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被告于2012年5月提起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时效。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防要求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李某防于1998年9月6日到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工作,至2012年3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应支付被告1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2990.80元。被告李某防要求原告经四路人防中心归还扣押1998年9月6日至30日的24天的工资。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发其工资,故被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且补办职工医保卡和失业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李某防之间于1998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8日解除。

二、原告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防2005年1月至2012年3月17日期间加班工资6800元。

三、原告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防经济补偿22990.80元。

四、驳回被告李某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市经四路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铸荣

代理审判员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杰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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