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与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4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市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董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董某女婿),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郭继鸿,被告潘某,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代表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16时25分许,吕文峰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市中大庙屯村东(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董某驾驶的千鹤仙子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某经济损失共计345321.35元,包括医疗费113548.5元(含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4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172.25元、护理费2058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48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6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与被告潘某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潘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其余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原告董某提供合法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前提下,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赔付顺序负责赔偿;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三、答辩人对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将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四、垫付资金应当在查明后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16时25分许,吕文峰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市中大庙屯村东(山东米科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董某驾驶的千鹤仙子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文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即到济南市第五某某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2年3月22日转院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12年5月4日出院,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该院住院6天,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4天,另外在2013年4月16日遵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医嘱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期间,被告潘某为原告董某支付医疗费110436元。

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还投保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潘某,吕文峰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董某及被告潘某均同意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与被告潘某就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原告董某产生的全部医疗费,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85%,其余15%由被告潘某承担。原告董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经计算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96516.2元。被告潘某承担17032.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董某因该事故还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停车费60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60元。

被告潘某应承担的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与其已垫付的费用相抵后剩余部分,原告董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潘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某之损伤构成八级和九级两处伤残;伤后误工时间27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4周,出院后一人护理12周,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2周;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期16周。原告董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

关于原告董某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原告董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

被告潘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承担8000元。

2、原告董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加油费票据10张,系受伤后七次住院转院及陪护人员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同意承担200元。

3、原告董某主张误工费21172.25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伤后误工时间27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提供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井家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董某在该村居住五年以上,还证明原告董某有两份工作,白天在华联超市从事保洁工作,晚上到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看门工作,均有收入。提供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收入及扣发证明、营业执照及原告董某伤前两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其在该单位工作,伤后扣发9个月工资共计12150元;关于华联超市的工作,提交上海浦发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董某在华联超市从事保洁工作,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是760元,伤后该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本案当中计算9个月的误工费共计6876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主张2146.25元,依据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

两被告认为,原告董某已达退休年龄,应当没有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和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在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来证明,没有提供在华联工作的工资证明,同时对二次手术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董某是城镇户口,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不予赔偿。

4、原告董某主张护理费2058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14周,出院后1人护理12周,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2周。护理费标准主张按同等级别护工每天70元计算。住院期间是13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88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980元,共计20580元。

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董某没有签署正规合同,没有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应为95天,对二次手术护理费不予赔偿。

5、原告董某主张营养费5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期限16周,按50元每天计算,请求法院酌定。

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董某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6、原告董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48348.8元。根据鉴定意见,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两处伤残,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8年乘以赔偿系数32%为148348.8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井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村连续居住五年以上,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原告董某在该公司工作,济南华联超市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证实原告董某在济南居住的事实。

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董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董某在该公司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同时原告董某也没有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济南居住五年以上。

7、原告董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情主张,请求法院酌定。

两被告认为原告董某该主张过高,应予减少,最多赔偿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及扣发证明、居住证明、银行对账单、交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吕文峰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吕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董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董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董某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对于其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的问题,因原告董某的伤情已经被评定伤残,其亦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即是对其预期减少收入的赔偿,故对原告董某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董某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井家沟村出具的证明、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收入及扣发证明,营业执照、上海浦发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董某的收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董某的误工费为18966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董某受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14周,出院后1人护理12周,原告董某住院95天,故本院认定其伤后住院9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2周即84天,原告董某主张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董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180元。原告董某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不能确定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董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某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井家沟村出具的证明、山东山建机械有限公司收入及扣发证明,营业执照、上海浦发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董某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董某主张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8年乘以残疾系数3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348.8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董某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宗,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治疗时间相对照,本院酌定原告董某的交通费为6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董某主张营养费并申请对其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特殊营养和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董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本院认定原告董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董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险济南分公司在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7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除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内的各项费用后,原告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96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18966元、护理费191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348.8元、停车费6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20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董某因该事故产生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17032.2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60元,应由被告潘某予以赔偿,该费用与被告潘某已经支付原告董某的110436元相抵后,原告董某应返还被告潘某93313.8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等合计299521元。

二、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某93313.8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800元,均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申红旗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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