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英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43)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某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浅深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负责人杜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英诉称,2014年1月12日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鲁NE0Q33号轿车沿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路146-4号门前将骑电动自行车的我撞 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1048.49元、误工费41391元、护理费48137.93元、后续治疗费 10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维修费2420元、鉴定 费1900元,合计163607.4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李某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各1份、医疗费单据30张、出租票据3张;

3、证明3份、医院病假证明7份、营养费发票1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2份;

4、交通费票据1宗、残疾器具费发票1份、车损维修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李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逃逸,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 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及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司法费用。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三者险条款、投保单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0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鲁NE0Q33号轿车沿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大路146-4号门前时,适遇原告李某英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弃车逃逸,并让冯龙龙假冒为鲁NE0Q33号轿车驾 驶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英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3天。原告李某英之伤经山东海右 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不到评残标准;误工时间为150天;2人护理75天,1人护理37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鲁NE0Q33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李某英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英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应对原告李某英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英主张医疗费51048.49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某英花费医疗费63048.4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为5104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住院伙 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误工费41391元,并提交证明、医院病假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原告李某英 月工资5913元,误工210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英仅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李某英的误工时间经 鉴定为150天,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18213元(44318元÷365天×150天)。原告李某英主张护理费48137.93元,并 提交证明、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实2人护理75天,1人护理37天,护理人员陈玲恩护理75天,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护 理人员陈正勇护理112天,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两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 护理费本院支持24334元(47496元÷365天×75天+47496元÷365天×112天)。原告李某英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 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某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 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病 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佐证,对原告李某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 52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车辆维修费242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英提交的发票为购车发票,无法 证实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李某英亦无证据证实其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全损,对原告李某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英主张鉴定费 19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李某英 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13元、护理费2433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 分公司承担。原告李某英主张的医疗费41048.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鲁 NE0Q3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系逃 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并提交交强险、三者险条款、投保单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误工费18213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护理费24334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

六、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医疗费41048.49元。

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八、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九、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英赔偿鉴定费1900元。

十、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1246元,被告李某承担2334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某英承担474元,被告李某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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