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泉与翟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704)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孙某泉,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岳业清,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翟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程振月,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泉与被告翟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泉及委托代理人岳业清、王某,被告翟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泉诉称,原告于1995年承包被告的鱼池,承包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已全额支付了承包费,因平阴县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承包的鱼池在内的土地进行开发整治,原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无法继续经营该鱼池,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859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翟某之前夫丁传生与原平阴县平阴镇丁山头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座落在村西苇田100亩承包给丁传生开发利用,该合同至2007年12月31日止。翟某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挖了鱼池,并于1995年将其中6.7亩鱼池一个转包给本案原告孙某泉,转包期至2007年底,并全额缴纳了承包费16500元。

2005年1月1日,原告孙某泉承包的鱼池被政府租用,2005年6月24日,平阴镇人民政府与孙某泉签订《地面附着物清除补偿协议》,孙某泉取得了9.34亩鱼池的补偿款33624元。

2012年7月18日,翟某以孙某泉不当得利为由诉求其返还鱼池补偿款33624元,我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孙某泉返还翟某鱼池补偿款2412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孙承刚证人证言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于1995年将其开挖的一个鱼池转包于本案原告孙某泉进行经营,转包期至2007年底,原告孙某泉缴纳全部承包费16500元,该鱼池于2005年1月1日被政府租赁,2005年6月24日孙某泉作为乙方签订了《地面附着物清除补偿协议》,取得9.34亩鱼池的补偿款33624(每亩3600元),后经不当得利之诉返还翟某6.7亩鱼池补偿款2412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原告孙某泉主张被告翟某赔偿经济损失38590元的认定分析。

对于原告孙某泉主张的承包费损失3810元,因双方承包年限总计13年,至该鱼池被政府租赁时时尚有3年没有履行,原告以总承包16500元÷13年×3年计算未履行承包合同期间的承包费数额符合事实情况,但据此计算数额应当为3808元,因双方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多缴纳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辩称该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鱼池承包费问题,在本院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其进行了释明,告知孙某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截止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7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翟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抽水费8000元及捕鱼人工费4000元,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是原告孙某泉在签订了《地面附着物清除补偿协议》后,依协议对转包鱼池内自己所饲养养鱼苗进行捕捞、清理所花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诉求由被告翟某负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孙某泉主张的鱼苗损失22780元。(一)事实理由为:在承包了翟某的鱼池后,原告系正常经营,在政府租赁征用后导致投入鱼苗未长成就被放水捕捞,原告承包合同的预期利益未能实现,被告应予赔偿。(二)计算标准为:依据《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产值和地面附着物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中的规定,鱼塘损失包括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两部分,标准为4000-10000/亩,原告主张按照7000/亩计算,扣除政府按照3600元/亩补偿的开挖鱼池费用,鱼苗损失应为3400元/亩,被告转包给原告的鱼池面积为6.7亩,据此计算共计22780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鱼池承包合同的期限至2007年底,但是该合同的无法履行,并非是双方当事人故意、过失或疏忽,而是政府租赁行为,而该行为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原告孙某泉依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参照《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标准的批复》中的标准承担合同预期利益的鱼苗经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泉承包费3808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孙某泉负担687.6元,由被告翟某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付言波

审判员 董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春燕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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