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56)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杰,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庆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安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隶、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君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9月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再次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2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共同或交叉结伙利用虚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牌照等证件,以运输货物为由,驾驶福田牌货车至山东省惠民县、平阴县、广饶县、定陶县、东明县、江苏省东港县等地,诈骗木材、小麦、玉米、花生等财物共计6次,总价值527718元。其中,杜某某参与6次,诈骗物品价值527718元;赵某参与5次,诈骗物品价值441610元;杜某甲参与5次,诈骗物品价值407426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丁某某、杜某乙等人的陈述;2、辨认笔录;3、托运协议、配货单、称重单;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5、视频截图、照片;6、平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2)182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8、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凭证;9、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杜某某骗取的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杜某甲骗取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赵某、杜某甲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二人均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财物鉴定价值过高,应予重新计算犯罪数额。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同意杜某某的辩解意见外,还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予以退赃,并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杜某甲在2012年8月11日,按照其兄杜某某的要求跟随杜某某去滨州押车,其没有诈骗被害人木材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被害人木材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杜某甲在参与的其他犯罪过程中,其均是按照杜某某的要求装车、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为了骗取他人财物,采取共同作案及交叉结伙作案的方式,通过签订假的运输合同、提供伪造的身份信息等手段,利用其驾驶的福田货车给他人送货,然后把货卖掉的方式分别在山东省滨州市、平阴县、广饶县、定陶县、东明县、江苏省东港县等地作案,诈骗木材、粮食等财物,价值共计5277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从“一点通”物流信息网上得知经营木材生意的杜某乙需要两辆车运输一批木材从滨州运送到临沂费县。被告人赵某就谎称自己姓张并以临时购买的电话号码联系杜某乙,告知其有两辆车可以顺路为杜某乙运输木材到临沂费县,双方约定好了运输费用及运输木材的时间。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杜某某分别驾驶伪造的车牌号为鲁QBXXXX和鲁QBXXXX两辆福田牌拖挂车到达滨州并和杜某乙联系上后,赵某驾驶的鲁QBXXXX号拖挂车按照杜某乙的要求在滨州外环路装满了一车木材大约35吨后在滨州上高速公路,后在莱芜服务区等待杜某某驾驶的车辆。杜某某驾驶鲁QBXXXX号拖挂车按照杜某乙的合伙人李某某的要求在滨州市惠民县一木材收购点装满了一车木材大约34吨后上了高速公路,在莱芜服务区与赵某驾驶的车辆汇合。杜某某、赵某把和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卡扔掉,并换上车辆真实牌照后,分别驾驶车辆到达临沂市费县马庄镇毛家村两车木材卖掉,并分赃。经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赵某诈骗木材价值53600元。

2、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从“一点通”物流信息网上得知经营粮食收购生意的丁某某欲从平阴县运输一批小麦到临沂市河东区。赵某遂用临时购买的电话卡跟丁某某联系,并约定了运费、目的地、装货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了假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假的车辆号牌。2012年8月24日晚12时左右,杜某甲驾驶自有的福田货车更换了牌照后,载乘赵某、杜某某于第二日早上到达被害人丁某某指定的装货点。被告人杜某某以伪造的名字和丁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下午3时许,杜某某驾驶已经装载小麦的车辆往临沂方向前进。途中,杜某某将联系货主的电话卡、假牌照扔掉、行驶证及驾驶证用火烧掉,并更换上车辆的真实牌照。第二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到达临沂市某县大仲镇,将骗来的小麦卖掉,并将得来的款项予以分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诈骗小麦价值92570元。

2012年8月30日至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按照类似的作案手段,三人采用共同或交叉结伙的方式,继续在东营市广饶县、菏泽市东明县、菏泽市定陶县、江苏省东港县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的玉米、小麦卖掉后予以分赃。被告人杜某某、赵某在江苏省东港县诈骗的花生未及时卖掉,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共参与诈骗六次,诈骗财物价值527718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诈骗五次,诈骗财物价值441610元,被告人杜某甲共参与诈骗四次,诈骗财物价值353826元。

被告人杜某某诈骗所分得的赃款部分用于归还其购买的福田欧曼半挂车本金及利息外,其余款项用于挥霍。被告人赵某诈骗所分得的赃款部分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外,其余款项全部用于挥霍。被告人杜某甲诈骗所分得的赃款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杜某乙、李某某、丁某某、刘某某、齐某、牛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杜某甲退赃1.8万元暂存于平阴县人民法院。

平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杜某某的作案工具福田欧曼半挂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9日,杜某乙通过一点通网站发布信息,需要运送两车木材到临沂费县。当日一姓张的男子打电话称有两辆车欲为其运输木材并和其商定好价格、时间。2012年8月31日9时许,张姓人和他人驾驶两辆车到达滨州。杜某乙带领车牌号为鲁QBXXXX的福田半挂车在滨城区市西办事处菜园李村装车。李某某带领车牌号为鲁QBXXXX号半挂车在滨州市惠民县拉的木材。装好车后,两辆车分别离开滨州。次日凌晨,杜某乙接到收货人的电话,得知送货人的车坏到高速路上新泰服务区。其打电话联系张姓拉货的司机,但是张姓人留下的电话无法接通。其意识到被骗,遂报警。

2、杜某乙、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经杜某乙、李某某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正面免冠男性照片辨认,杜某乙辨认出照片中的杜某某及杜某甲系骗取其木材的半挂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李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赵某系驾驶车辆骗取其木材的作案人。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25日中午,一辆临沂牌照的半挂车司机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运输货物到临沂,其说有,并安排该车辆到了平阴县其所经营的粮食收购站装货。车到了粮食收购站,装上一车小麦。驾驶人员签订了运输合同,并驾车称重完毕后从平阴县孝直镇上高速公路离开。8月26日上午,收货人还没有收到货物,其和拉货的司机电话联系,司机告知车坏在途中。其后来再用电话联系司机,电话无法接通。其证实拉货的车是一辆红色的半挂车,车辆号码为鲁QBXXXX,车上共有三人,年龄均在25、6岁,车辆装载了41吨小麦,价值9万8千元。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上午,其通过博兴县店子镇玉林香配货站联系了一辆配货车,车号是鲁QBXXXX,承运人为王某某,运输40吨玉米从安里村到诸城,并约定了运费及付款方式。2012年8月31日13时许,司机连同乘坐人共三人驾驶鲁QBXXXX号半挂车到其厂子,其在审核了行车证、驾驶证并与被称作王某某的人签订运输合同后,装载一车玉米于下午3时许离开安里村。货车司机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当天晚上到达诸城。其在2012年9月1日8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货车司机,电话无法打通。

5、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经刘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照片中的杜某某、杜某甲、赵某系骗取其粮食的人。

6、托运货物协议书、视频截图,证实和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协议的人的名字系王某某,视频照片中显示的骗取其粮食的人系被告人杜某某。

7、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9月9日上午,东明县某物流公司的人员告知其有一辆去莒南的车辆能否拉粮食,其同意。司机驾驶一辆半挂车在其粮库给其出示托运单后,其就让车到了沙河粮库装上一车小麦后就走了。到了第二天,货还没到地方,其通过电话联系货车司机,但是电话无法打通。

8、被害人齐某提供的被告人留给其的伪造的驾驶证、行驶证、称重单、出库单、派车单、运输协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等实施诈骗时,使用假的名字签订了运输协议,并且给被害人提供其伪造的驾驶证、行车证等。

9、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4日上午11点左右,定陶县某物流的人员和其联系是否需要往临沂配货,其说有,就同意了。后来一个货车司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物流公司联系的,并在其粮库装了一车玉米后,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下午5点左右,其给收货地打电话,货还没有送到,其就给司机打电话,电话关机,其知道这车玉米被骗了。

10、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上午,其欲运送一批货到山东省郯城县马头镇,其就准备了20吨花生。后来一辆货车过来装车,装上货后,车就走了。

11、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称重单、配货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田某某花生时使用的假的行车证及驾驶证。

12、平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平阴县公安局扣押杜某某的福田欧曼半挂车一辆,扣押的花生20吨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13、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2)18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鉴定标的价格从而认定涉案物品价值共为527718元。

14、车牌号为鲁QBXXXX,鲁QXXXR挂车福田牌重型货运汽车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凭证、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该车辆系被告人杜某某个人所有,车辆借款及贷款应由杜某某个人归还。

15、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还款记录,证实赵某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房某某所有。

1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自愿和被告人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对赵某的行为进行谅解,申请法院对赵某从轻处罚。

17、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

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赵某关于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合议庭经审查有关证据后认为,平阴县价格认定中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按照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鉴定标的价格从而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被告人杜某某、赵某虽然辩解物价部门鉴定的涉案财物价值过高,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某某、赵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自愿和赵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合议庭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赵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被害人和被告人赵某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合议庭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杜某甲参与诈骗山东省滨州市杜某乙价值53600元的木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合议庭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杜某某、赵某两人预谋实施诈骗杜某乙、李某某木材的时并没有告知杜某甲诈骗的事宜。在诈骗的过程中,赵某以张姓名字打电话联系被害人,杜某某实施伪造假的行车证、驾驶证及牌照。杜某甲在不知道真实情况下,在其兄杜某某要求其押车,帮助装货、卸货而随车同往滨州。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对诈骗木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木材的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合议庭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是在其兄杜某某的要求下帮助装车、卸货。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的预谋及准备事宜且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由赵某及杜某某具体实施,杜某甲是在杜某某的安排下随车前往实施诈骗,且分赃较少。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的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行车证、驾驶证、车牌牌照,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杜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杜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羁押抵刑期415日),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扣押于平阴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作案工具福田牌半挂车一辆依法变卖,变卖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余款上缴国库。

暂存于平阴县人民法院的被告人杜某甲的退赃款1.8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建国

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

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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