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606)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城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家源、刘清玉,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莫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6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莫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6月1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玉,被告倪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许,莫某某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鲁AN6×××轿车沿历城区郭店办事处外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董家镇南外环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5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许,莫某某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鲁AN6×××轿车沿历城区郭店办事处外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董家镇南外环路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于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1944.50元。2014年9月10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11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达不到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4、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5、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吕某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7500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某的鲁AN6×××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944.50元,二被告无异议,二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倪某某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0%的医保内用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要求按3000元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供工资证明要求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8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被告倪某某同意赔偿70%。

关于被告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7500元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支付费用,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均同意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双方另行结算返还被告倪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某作为莫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进行赔偿。被告倪某某承担对原告70%的民事责任。被告倪某某的鲁AN6×××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过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6个月计144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3363元,出院后护理费312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64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1万元之外的2194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70%按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0%即13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00元/天合法,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21天的7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2个月即1800元的70%为12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被告倪某某应当赔偿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万元之外的医疗费21944.50元中按责任70%承担责任的10%即1536元。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的70%即18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14411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6483元。

四、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营养费1260元。

上述第二至第六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536元。

八、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890元。

上述第七至第八条所判款项,被告倪某某已经支付(在被告倪某某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的7500元中支付)。

九、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

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群

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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