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梁与吕某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28)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陈某梁,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吴惠霞(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田,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郑某香,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燕(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梁与被告吕某田、被告郑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梁与被告吕某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吕某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圆整)”借款人:吕某田。现被告对借款事宜只字未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万元属实,但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份,2013年11月22日被告偿还过原告10万元,关于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郑某香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由被告吕某田用于放贷。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吕某田为原告陈某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圆整)。被告吕某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已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其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之前借款。原告提交其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回单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吕某田之前向其借款45万元,其中4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5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张翠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吕某田账户转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吕某田认可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并陈述已经归还25万元,剩余款项20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郑某香对原告陈某梁提交的证据均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田主张借款系用于对外放贷,借款时已告原告陈某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与被告吕某田系多年朋友,吕某田称其承包了一块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被告吕某田对其告知原告借款用途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某香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宗,辩称吕某田将大宗借款转给刘某某放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某现已找不到。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0日结婚,本案借条出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吕某田辩称已偿还原告10万元,因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故被告应举证证实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条中的款项。被告吕某田自述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已偿还25万元,剩余借款20万元系重新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主张的被告2013年11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为偿还的之前借款的主张能够成立,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款20万元中已偿还款项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对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某香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吕某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郑某香关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田、被告郑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梁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吕某田、被告郑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梁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某田、被告郑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高 冉

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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