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222)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书记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小区旁某银行门口,因债务纠纷与其父的朋友冯一×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周某拳击冯一×鼻部,致其鼻外伤伴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冯一×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冯一×报警,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冯一×的陈述,王××、肖×、冯二×、周××的证言,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周某家属支付了冯一×的医疗费,并达成了谅解,并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协议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家属虽支付了被害人冯一×的医疗费,但经与被害人冯一×核实,冯一×表示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学义

审 判 员 杜世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诚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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