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2337)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历城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汉族,19**年*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济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部长,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海、万克瑞,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孟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张继海、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10月11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10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靖、孟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辩护人张继海、万克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青岛济南大厦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1年,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7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青岛济南大厦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1年,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95万元,为其谋取业务承揽、协调、结算等方面的利益。

(一)被告人季某于2004年10月收受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以下简称中和正信)合伙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建设路天润苑住房一套。

(二)被告人季某于2007年4月收受中和正信合伙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人季某于2011年3月收受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源和信)所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人季某于2011年5月收受正源和信所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人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处长期间,于2010年8月,以借款形式,向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主任丁某某索取人民币80万元,为其谋取业务承揽、协调、结算等方面的利益。

三、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处长期间,于2009年夏天收受中和正信合伙人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业务承揽、协调、结算等方面的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季某于2010年8月以借款形式向丁某某索贿80万元,证据不足。对于该80万元季某对客观事实的供述与丁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双方形成的是民事借贷关系,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减;2、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青岛济南大厦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1年,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青岛济南大厦处置工作小组成员、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4年至2011年,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95万元,为其谋取业务承揽、协调、结算等方面的利益。

(一)被告人季某于2004年10月收受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以下简称中和正信事务所)合伙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天润苑的房款。

(二)被告人季某于2007年4月收受中和正信合伙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的山东动力之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之源公司)的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季某于2011年3月收受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源和信事务所)所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人季某于2011年5月收受正源和信事务所所长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济南市市中区万寿路的房款。

二、季某在担任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处长期间,于2009年夏天收受中和正信合伙人毕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其谋取业务承揽、协调、结算等方面的利益。

2012年10月10日,济南市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发现季某有收受王某某贿赂款的重大嫌疑。2013年3月21日上午,季某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季某如实交代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退赃175568元,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季某银行存款36418.71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查封山东省直机关汉峪住宅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经评估价值109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济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季某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工作职责证明各一份、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季某户籍证明等证实,季某2005年12月任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副处长,2008年12月任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投资处处长,2012年11月任济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部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2、济南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济南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和正信事务所、正源和信事务所签订的合同、付款手续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为合伙人的中和正信事务所、正源和信事务所从季某任职单位承揽了大量的资产评估、清算、审计业务等。

3、济南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济南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和正信事务所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004年10月,季某以妻子马某某的名义购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房屋过程中,中和正信事务所为该房产转账支付人民币20万元。

4、动力之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出资情况、股权转让、股东决议以及招商银行出具的开立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动力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成立时由林X、聂X、季某、任希X四名股东投资,于2005年5月在济南注册成立,其中季某出资464600元,持股比例23%。2005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林X、季某、任希X。

5、山东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由乔安X和王某某二名股东投资,于2002年9月在济南注册成立。

6、工商银行出具的山东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明细、齐鲁银行出具的山东动力之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等书证证实,2007年4月11日,山东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入动力之源公司账户人民币100万元。自2007年4月20日起,该笔100万元陆续由山东动力之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支出,用于公司经营。

7、招商银行出具的吴XX账户明细证实,吴XX名下账户于2011年3月22日存入人民币25万元。

8、济南市房管局出具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及房屋权属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20日,季某从宋宝驹处购买济南市市中区万寿路房屋一套,面积128平方米,总成交价为116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2011年8月30日,季某将该房屋转让给李某某,总成交价76万8千元,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

9、由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账户明细证实,李某某个人账户于2011年5月19日存入现金15万元,2011年6月29日由季某代办存入现金50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由季某代办从该账户汇款65万元到宋宝驹的农行账户

10、证人周宝X(原济南经济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兼青岛济南大厦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赵明X(原济南经济开发公司总经理、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主任、济南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1)2001年季某被借调到济南经济开发公司,到青岛济南大厦帮助周宝X工作,季某在青岛一直工作到2008年济南大厦业务基本处置完毕。当时设有领导小组,下设处置工作小组,周宝X与季某都是处置工作小组成员,只有周宝X和季某常驻青岛,负责具体工作。后期,周宝X去的就少了,季某在青岛住的更多。2006年,周宝X调离青岛济南大厦处置小组,李X、鞠XX均负责过一段时间,只有季某自始至终参与了青岛济南大厦的整个处置过程;(2)周宝X全面负责大厦的处置工作,季某负责大厦更具体的工作,主要是日常经营管理、财务审核、资金拨付,协助周宝X协调大厦领导小组和当地政府、法院等部门的关系;协助周宝X处理大厦相关诉讼、前期经营;负责大厦处置方案的拟制、建议、论证、报批、执行;保证处置工作顺利进行,季某是济南大厦处置小组的常务负责人。这些职责没有下过具体的文件;(3)济南大厦的处置方案是季某起草,大家讨论,处置工作小组认可后上报领导小组确定。领导小组只负责制定方向性的政策,季某在财务上比较专业,工作也比较细,他的意见周宝X及赵明X很重视,对季某比较信任。

1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中和正信事务所山东分所所长,2003年至2007年,济南投融资管理中心在对青岛济南大厦重组时,中和正信事务所为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提供过咨询业务,这个业务的服务费是200多万元;青岛济南大厦将7000多万元的债务打包,以7折5000多万元的价格委托给中和正信事务所处置。其安排王某某具体负责。从2006年到2007年,前前后后用了2年多的时间,事务所赢利200万元。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季某的前妻,2004年,其购买了济南市龙力热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路90号的房子,总房价是50多万元,其中季某帮其支付房款20万元。

1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其与聂X、季某、任希X合伙注册了动力之源公司,注册资本202万元,过了几天,聂X卷款跑了,季某就把聂X的股份转到其名下。其没有参加过该公司经营。季某是动力之源的实际控制人。

1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与林X、季某、聂X合伙成立山东动力之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其未出资,公司成立后,其亦未参与经营,公司设在济南,一直是季某经营管理。

1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参与动力之源公司任何经营活动,亦未从该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季某使用其身份证列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征得其同意。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于2002年10月-2009年8月在中和正信事务所工作,青岛济南大厦不良资产项目赢利后,200万元交给了事务所,其得到40万元的奖励,剩下的200多万元其转入王某某提供的山东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帐户;(2)2011年5、6月份,王某某说季某打算结婚买房,让其给季某送去现金30万左右。正源和信事务所跟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曾签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是济南市投融资中心在之前的项目中垫付了一部分钱,大约五六十万,投融中心让正源和信事务所将这笔钱返还。王某某让其与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的刘某某联系,后来刘某某起草好补充合同,其盖上正源和信的章,给刘某某送了过去。2012年底,王某某给其说,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分家了,这笔钱没人要了。

1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妻子,大约2009年或2010年,王某某跟其说季某找女朋友遇到麻烦了,让其取了25万元给他。2011年上半年,王某某拿回来一包钱,说是20万元,给季某用于购房,没过多久,其在小区门口将钱交给季某。

18、证人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季某的朋友,2011年3月,其与王某某、曲某某曾参与季某与吴某某协商分手的过程,当时季某答应给吴某某分手费25万元,由曲某某给吴某某打了欠条,王某某表示愿替季某出钱。过了几天,季某和王某某让其将钱交给了吴某某。

19、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季某约其与王某某、裘某某到阳光新路的上岛咖啡厅跟吴某某谈分手的事,经过协商最后商定季某支付吴某某25万元分手费。季某和吴某某写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季某把25万元的分手费给吴某某以后,两人不再联系。其在协议书的空白处给吴某某写了个欠条(内容大概是:今欠吴某某25万元),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吴某某走了以后,王某某跟季某说过“这钱给她算了,别再让她纠缠你了,这25万元我给你出”。后来其再和季某见面的时候,季某将其给吴某某写的借条交还。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季某2008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来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份的一天在阳光新路的上岛咖啡厅两人谈判分手,参与谈判的还有王某某、曲某某、裘某某,最后商定季某给其25万元。几天后,其收到25万现金存到招商银行的账户里了。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计划处副处长,曾起草过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与正源和信事务所的补充合同,合同内容显示,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为了之前三个合同的项目代垫了一部分资金,大约五六十万,需要正源和信事务所返还。合同由张某某盖上正源和信事务所的章送了过来。但是2011年7、8月份,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与济南市某某投资集团公司分家了,这笔钱有没有给其不清楚。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季某前女友,2011年3月份与季某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分手。2011年5月,其和季某准备结婚的时候,购买了本市市中区万寿路的一套二手房,面积是128平方米,总房价是116万元,购房款都是季某支付的。2011年8月份,其跟季某分手的时候,与季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万寿路的该房屋归其所有,其名下位于省直机关汉峪住宅区房屋一套交房后,马上卖掉,卖房的钱全部用于偿还季某房款116万,如有不足部分,其再想办法还给季某。由于其在汉峪的房子至今没有卖掉,所以尚欠季某房款116万元。

2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季某系大学同学,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其系中和正信事务所山东分公司的合伙人,2009年之后担任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所长。在2004年至2008年,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在对青岛济南大厦资产重组过程中,其通过季某为中和正信事务所承揽了为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提供咨询的业务,还承揽青岛济南大厦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2008年,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入股齐鲁银行,其承揽了齐鲁银行资产评估业务;2009年承揽了商河温泉国际工程造价审计及2004年至2008年的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的风险代理、管理咨询、报表审计业务。(2)2004年10月,季某购买济南市建设路天润苑的房子时,其将20万元直接转到开发商的账户,帮季某付了20万元的购房款。(3)济南大厦把1.2亿元的债务打包委托给中和正信事务所处置。最终这个项目的利润是500多万元,其上交到中和正信事务所200万元,给了季某100万元。该100万元由其妻子贺某某从山东立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转到了季某控制的动力之源公司的账户上。(4)2011年3月份,季某与女友吴某某分手,吴某某索要分手费25万元,其让妻子贺某某准备了25万元,由其拿给季某,季某让裘某某交给了吴某某。(5)2011年左右,季某和李某某准备结婚,想买一套万寿路的二手房,因无法贷款,其分两次让张某某、贺某某共给季某送去50万元买房。因为济南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曾要求正源和信事务所返款50万元,但事后中心分家,没有人再要求返还,季某所用的50万买房款其就算送给季某了。

24、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009年中秋节前7、8天,其为了感谢季某在以前业务中的照顾,及为了以后处好关系,到财税大厦季某的办公室给季某送了1万元现金,季某收下。

25、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季某以借款的形式向丁某某索贿80万元的指控,经查,2010年5月5日,经季某介绍济南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向丁某某控制下的青岛阳光海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借期两个月,有书证借条、汇兑凭证、青岛阳光海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目,证人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季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济南瑞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由季某继续使用该80万借款,对该事实丁某某是明知的且多次向季某催要该款,季某均表示“再用用”。对该借款的用途,季某供述该款中20万用于动力之源公司的经营支出,30万元先借给朋友薛松,2011年5月薛松还款后用于购买了万寿路的住房,其他款项用于支付该房屋两次过户的税费。另根据公诉机关对季某现有财产的调查证实,2011年3月,季某与马某某离婚,未分得财产。2011年5月,季某支付116万元购买了本市市中区万寿路1-1号室的房屋之后,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至今尚欠其116万元房款未还。2012年10月,季某借款235万元购买本市汇中沁园房屋一套,其他并无大额财产。上述事实表明,季某在借得80万元后主要用于个人购房及经营,在丁某某多次向其催要下,其并未表示不还,且其在2011年之后开支较大,而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季某有归还能力故意不还,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季某以借款形式向丁某某索贿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关于季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季某归案后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大部分已被追缴,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于公诉机关的赃款211986.71元,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查封的山东省直机关汉峪住宅区房屋一套,由公诉机关依法变价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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