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42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辩护人卢军,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1日以沪浦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驾驶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洲海路南约10米处,先后撞击前方遇红灯等候的袁建平驾驶的沪FMXXXX小型轿车和王少华驾驶的沪LDXXXX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三车物损共计人民币151,66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袁建平、王少华不承担责任。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物损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瑾

 

危险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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