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梅与张某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508)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772号

原告徐某梅,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川,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张某莹,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培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梅与被告张某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常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川,被告张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川,被告张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梅诉称,2012年8月20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某莹驾驶卧龙牌电动车沿舜耕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舜耕路**号门前(学校),突然向学校拐弯时把我撞出致我左锁骨骨折、左软肋第九根内陷,衣物损坏,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为被告张某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梅被撞伤后,被告张某莹不但没积极报警,还坚持向路人宣传说是我撞的他,在120到场送往千佛山医院时,因被告张某莹不陪同去医院,也不出一分钱,原告徐某梅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无钱继续检查和住院治疗,后转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手术住院,因再无钱继续治疗仅住院4天便出院,在家保守治疗。被告张某莹的行为给原告徐某梅造成了很大的精神、身体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徐某梅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莹赔偿原告徐某梅医疗费8674.2元、误工费21319.37元、护理费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4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衣损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张某莹给原告徐某梅书面道歉。

被告张某莹辩称,对于原告徐某梅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在调查时进行具体答辩。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看出我向右转撞到原告徐某梅的车辆,原告徐某梅的诉讼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所以原告徐某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徐某梅要求我向其书面道歉是一种无理要求,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梅与我是同时受伤的,双方都承受了同样的精神损失和人身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时15分许,被告张某莹驾驶卧龙牌电动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舜耕路40号前向右骑行,准备靠右行驶时,适遇原告徐某梅驾驶安琪儿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2)第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均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济公交复字(2012)第082号复核结论,责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2)第004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梅受伤当日即到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治疗,并于该日转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合计住院4天。原告徐某梅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支出医疗费1398.2元,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132元。

原告徐某梅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单方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鲁新司鉴中心(2013)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梅二次手术费(取骨折内固定物)约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4周;二次手术时的护理时间及人数为1人护理2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莹申请对原告徐某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某梅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费1万元。原告徐某梅对该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较短,应按照原告徐某梅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假条计算误工时间。被告张某莹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鉴定的二次手术费过高,因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徐某梅受伤一个月左右,在交警处理原、被告的交通事故时,原告徐某梅将被告张某莹打成轻微伤,这充分说明原告徐某梅的身体已经恢复健康,所以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鉴定的过长。

原告徐某梅主张误工费21319.37元。原告徐某梅主张,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误工时间为9个月,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4周,总计误工时间为9个月零4周。我原籍是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督府村村民,从2004年至今在济南长住,2008年9月26日办过暂住证一年,从2009年9月26日后到2012年10月1日前没有办过暂住证,从2012年10月1日后又办理暂住证至2015年9月30日,中间多年没办是因为公安局没查,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是关于我女儿2010年在某某小学一年级上学所出事情的答复,能证明我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济南居住;我自己关于每天的工作记录也能证明我一直在济南工作;我租住房屋的房东出具的交房租的便条也能证明我在济南居住多年。因此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用25755元除以365天乘以298天计算出误工费为21027.37元。原告徐某梅为此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三张、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暂住证、工作记录本(载明的内容主要是其孩子上学及与学校、教委等进行交涉的情况)、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房租伍佰元正。2008、3、9周凤珍)、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于2012年8月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徐某梅反映其女儿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在某某小学四年级上学时被冤枉等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张某莹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徐某梅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需开具病假条,其误工时间只能是住院期间的4天;原告徐某梅在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梅提交的暂住证只有一年时间,从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其并没有办理暂住证,因此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居住在济南,原告徐某梅提交的房租收条是徐某交纳的,并非是原告徐某梅交纳的,而且该收条是随意打的便条,没有当事人的印章,时间也不是2012年的,而是2008年的,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梅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住在济南;原告徐某梅提交的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只能说明在2010年8月17日前原告徐某梅的女儿曾在某某小学上学,但不能证明现在仍在某某小学上学,即使仍在某某小学上学,也不能证明原告徐某梅是济南长住人口;原告徐某梅提交的工作日记是其个人的私有物品,其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书写,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其工作日记的时间非常凌乱,且时间只能持续到2012年8月8日,所以无法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济南;原告徐某梅提交的身份证恰好证明其是农村居民。综上原告徐某梅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某梅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按4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梅主张护理费9603元。原告徐某梅主张,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徐某梅的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员是其女儿徐某,徐某是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200元,按每天106.7元计算。原告徐某梅为此提交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是我公司职工,在我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整,自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30日,该职工在其母住院期间,一直请假护理,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莹对原告徐某梅提交的徐某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首先没有提供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合法营业执照,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证明上盖的章不是财务章,原告徐某梅也没有提供五险一金的证据,所以我认为原告徐某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200元。

原告徐某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第一次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我单方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二次手术护理人数是1人,护理时间为14天,二次手术还未做,14天按每天30元计算得出420元。被告张某莹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计算的第一次住院的4天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其二次手术期间需人护理14天并不等于住院14天,对原告徐某梅在同一个案件采用不同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采用同一个鉴定结论,不能哪个对其有利就采用哪个。

原告徐某梅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徐某梅的病情,第一次住院需要补充营养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要营养费1000元,是酌情主张的,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某莹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营养费需要法医鉴定或医院证明受害人伤情严重确需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但原告徐某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梅主张鉴定费1200元,是诉讼前单方到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徐某梅为此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徐某梅私自委托鉴定,未经其同意,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梅主张车辆鉴定费5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原告徐某梅为此提交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是原告徐某梅支付的费用,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梅主张停车费60元,是车辆被扣押后交的停车费用。原告徐某梅为此提交票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莹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是原告徐某梅支付的费用,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梅主张交通费496元,是其去医院看病、出院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徐某梅为此提交出租车发票及公交车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莹认为,首先无法确定496元原告徐某梅是如何计算的,而且出租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徐某梅住院治疗时间和事故处理时间不符。

原告徐某梅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被告张某莹认为该数额过高,而且二次手术费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原告徐某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数额赔偿。

原告徐某梅主张衣物损失180元,事故发生时其穿的裤子坏了,提供一张没有盖章的销售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莹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财产损失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徐某梅没有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衣物进行评估定损,其提供的单据也不是有效单据,不能证明该衣物是事故中受损的衣物,不予认可。

原告徐某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精神上受到打击,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某莹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我认为原告徐某梅的伤情程度较低,没有评残,同时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故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票据、证明、销售单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收条、日记、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梅与被告张某莹于2012年8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认定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复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重新认定被告张某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莹应对原告徐某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误工费21319.3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徐某梅的女儿徐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某某小学上四年级,一般情况下,原告徐某梅作为母亲会在济南照顾孩子,因此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在济南居住,故原告徐某梅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梅虽然提交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的病假证明及其在诉前单方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所做的鉴定,但因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是在诉讼中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徐某梅的误工时间所做的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徐某梅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某梅的误工费为12877.5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护理费960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徐某梅的护理时间为90天,本院对此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梅虽然主张其由女儿徐某进行护理,且提交了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因其并未提交山东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徐某梅已住院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徐某梅虽然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次手术时由1人护理2周,但这不能说明原告徐某梅二次手术时住院14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徐某梅是酌情主张的营养费,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因购买营养品而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梅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应损失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其合理、必要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该鉴定费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梅在交警部门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徐某梅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停车费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梅所驾驶的车辆因被交警部门扣留所产生的停车费60元是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交通费49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某梅的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原告徐某梅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张某莹虽然主张该数额过高,但其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衣物损失18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梅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衣物受到损坏,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原告徐某梅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某梅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某莹书面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以维护自己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本案原告徐某梅要求被告张某莹书面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梅医疗费8530.2元、误工费12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5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等合计33487.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徐某梅负担460元,被告张某莹负担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潘乌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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