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卢某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25)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2477号

原告赵某,男,生于19**年**月**日,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某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齐民,男,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熬,男,生于19**年**月**日,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郭某强,男,生于19**年**月**日,回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山东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某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凯,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亭,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卢某熬、郭某强、山东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幕墙济南分公司)、山东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山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原告赵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民,被告卢某熬,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凯,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受被告卢某熬雇佣在济南市长清大学城三庆青年城商务公寓1号楼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3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卢某熬安排移动楼房顶上的吊篮支臂,在移动过程中原告在楼顶大梁上摔下,后原告被卢某熬、郭某强等人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9号,原告被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后经了解原告受伤所在工地工程发包方为某置业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幕墙工程由某幕墙济南分公司具体施工,后又转包给被告郭某强,郭某强又转包给了卢某熬。原告在转院后,被告卢某熬、郭某强等人几度停止支付医疗费,使原告的治疗过程非常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56458元。

被告卢某熬辩称,原告是在移动吊篮时摔伤,移动吊篮的工作是由被告郭某强安排的,被告郭某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强未提供答辩。

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卢某熬承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其雇主被告卢某熬与被告郭某强签订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只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强才告知答辩人有工人没系安全带从楼顶掉下摔伤。答辩人知道情况后,帮助原告从长清医院转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做手术,并垫付医疗费53817.45元,该费用在法院明确各当事人责任后,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二、原告从楼顶掉下摔伤,是由于原告违反安全规章制度,私自解下安全带所造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四、原告要求精神损赔偿,无事实根据,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安全损伤规范造成,故不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所涉工程不是答辩人施工的范围,该部分工程是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幕墙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某置业公司与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签订《大学商业商务公寓二期幕墙与铝合金门窗等外饰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学商业商务公寓二期1#楼及1#楼裙楼东面建筑幕墙与铝合金门窗等外饰面、安装工程。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3年8月7日,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与被告郭某强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郭某强承包了大学商业商务公寓二期1#楼及1#楼裙楼东面明框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塑板吊顶施工工程,其中明框玻璃幕墙施工单价为100元/平方米。2013年9月28日,被告郭某强与被告卢某熬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郭某强将明框玻璃幕墙转包给被告卢某熬施工,单价为85元/平方米。

被告卢某熬承包上述玻璃幕墙工程后,招揽原告赵某等民工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日下午,原告赵某、被告卢某熬等四人在楼顶移动吊篮,原告赵某爬到楼顶的大梁上移动吊篮支臂,吊篮支臂转动时将原告赵某从大梁上推落至楼顶摔伤,原告赵某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诊断为: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卢某熬支付医疗费3867.80元,另支付护理及生活费1800元。2013年10月9号,原告赵某被转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9天,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3817.45元,原告赵某主张其中500元由其支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诉讼中,依原告赵某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赵某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4、赵某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5、赵某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1个月。为此,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卢某熬、某幕墙济南分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受被告卢某熬雇佣,在移动吊篮的过程中不慎摔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卢某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卢某熬、某幕墙济南分公司分别承担,其医疗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赵某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某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赵某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的护理期限);4、赵某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5、赵某后续治疗误工时间为1个月。原告赵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1240元,其误工时间按196天计算,误工费为5782元,护理费为3717元(被告卢某熬已支付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赵某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赵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赵某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是涉案幕墙工程的分包人,其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郭某强,被告郭某强又转包给了被告卢某熬。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幕墙济南分公司、郭某强应与被告卢某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与原告赵某无法律关系,被告某置业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郭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伤残赔偿金21240元;

二、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误工费5782元;

三、由被告卢某熬赔偿原告赵某护理费3717元,扣除被告卢某熬已支付的1800元,余款1917元,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五、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2700元;

六、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

七、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交通费1500元;

八、由被告卢某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由被告郭某强、山东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八条的付款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429元,被告卢某熬、郭某强、山东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

人民陪审员 段志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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