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810)

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杨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原告丈夫),男,1951年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仲钢,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颜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刘仲钢,被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陈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颜某驾驶银钢牌48Q—3型摩托车行至国道104线日东高速曲阜南出口南200米处时将我撞伤,并致我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当日入住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等伤情。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246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逆行(未按右侧通行),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予以扣减;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需经庭审质证,有待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颜某驾驶银钢牌48Q—3型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4线日东高速曲阜南出口南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寰枢关节半脱位伤情,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77319.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贰月、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如感不适复查。2014年2月28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被告颜某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467.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银钢牌48Q—3型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颜某,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颜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在曲阜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7319.40元,该医疗费用均系医疗部门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4元病历复印费,被告认为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主张按照农民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但原告主张按护工每人每天按照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有曲阜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其提交施救费发票是国家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颜某承担。经核算,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319.40元、误工费2361.5元(29.10元*90天)、护理费5000元(50元*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14368.9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44349.5(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1.5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外损失共计70019.4(医疗费67319.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44349.5(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61.5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颜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9.7元(70019.4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颜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颜某承担93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孔国成

代理审判员 孔祥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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