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4阅读量:(1912)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曲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壬,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丙,乳名“海军”,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于2012年10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1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人孔某丙及其辩护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丙因琐事在曲阜市防山镇程庄村东,与本村村民孔某甲(男,43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孔某丙背部、腰部等处被孔某甲等人打伤,后分开。随后,被告人孔某丙持刀,又赶回该村东将孔某甲、孔某壬(男,22岁,孔某甲侄子)二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孔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孔某丙的供述,证人孔某丁、郭某、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孔某甲、孔某壬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孔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诉称,被告人孔某丙因琐事持刀将孔某甲、孔某壬砍伤,后又将停放在路边的孔某壬的鲁H×××××号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车身砍坏。被告人孔某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和财产权,要求被告人孔某丙赔偿原告人孔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92903.68元,赔偿原告人孔某壬的各项经济损失57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孔某甲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伤情检验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孔某壬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伤情检验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孔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受害人在本纠纷中存在过错;3、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孔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6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并适用缓刑。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孔某丙应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孔某丙的供述,证人孔某丁、郭某、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孔某甲、孔某壬的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被被告人孔某丙持刀砍伤后,于2012年6月10日至6月24日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大腿开放性外伤、股四头肌断裂、右前臂外伤、左胸外伤,花费医疗费13059.30元。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48.40元。2012年7月25日曲阜市人民医院给孔某甲出具检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二个月。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9.59元。因进行伤情鉴定,孔某甲花费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原告孔某甲支付交通费600元。2012年12月10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甲左股部刀砍致左侧腓总神经受损(运动支),左侧股外侧皮神经受损,属十级伤残。孔某甲花费鉴定费1200元。孔某壬花费汽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6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37.2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20*10%),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误工费9000元(50*180),护理费700元(50*14),交通费600元,共计42401.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壬的经济损失为:汽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600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共计4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实:

1、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为13059.30元。

2、曲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花费医疗费为348.40元,及需休息治疗二个月。

3、曲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各花费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

4、交通费票据一宗,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5、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4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计款1200元。

6、曲阜市宏运汽车维修厂发票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壬的鲁H×××××号轿车花费汽车维修材料及工时费46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孔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案发后孔某丙的妻子孙燕及时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孔某丙在案发现场等到公安干警到来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曲阜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记录单记载,本案报警人为被害人孔某甲,且案发后被告人孔某丙未上交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丙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孔某丙未赔偿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孔某丙的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中存在过错,由被告人孔某丙承担60%至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孔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壬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伤情检验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7301.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由被告人孔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经济损失共计47301.29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宫同科

人民陪审员 卞 杰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学燕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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