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7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斌,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

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光电公司)、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光、被告某某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电池,某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分期进行了对账。某某光电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某公司货款430182.50元。某某光电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陆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18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

被告某某光电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货款交易总额共计771232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已经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49050元,尚欠货款322146元。原告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某某光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责任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光电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陆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陆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购买锂电池产品,原告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某某光电公司送货,双方共发生交易金额为771232.50元。双方约定的交付货款时间为”货到后,开30日的支票”。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41050元,尚有430182.5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共产生交易金额为771232.5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某某光电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二、陆某是否需要对某某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某公司主张某某光电公司支付了货款341050元,并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光电公司主张其还支付了货款108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某某光电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光电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0182.50元。货款应该支付,被告某某光电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公司要求某某光电公司支付货款430182.50元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某公司主张被告陆某对被告某某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0182.50元及利息(以43018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对被告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2.73元、保全费2670.91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丹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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