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张某琪、唐某峰、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043)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莲民初字第00549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剑、宋三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琪,男,汉族。

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某地。

法定代表人蒲某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女,汉族。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某地。

负责人冯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

负责人李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联,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琪、被告唐某峰、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土方工程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剑、宋三香,被告张某琪、被告唐某峰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涛、白光辉、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人寿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3年4月4日3时30分许,被告张某琪驾驶陕A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二环与大庆路交叉口闯红灯进入交叉口时,适逢其乘坐的陕AFXXXX号小型轿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因被告过错致两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琪负全部责任,其所属车主、车队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660元、误工费21378.3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44元、鉴定费用1600元;先由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由被告张某琪、某土方工程公司、唐某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琪辩称,其无意见。

被告唐某峰辩称,1.遵守政府的建筑垃圾清运企业改制重组通知,其将肇事车辆过户给某土方工程公司,成为某土方工程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交警做出闯红灯所依据的视频资料存在重大瑕疵,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时,应认定为事故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唐某峰系车主,应当由唐某峰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琪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土方工程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在唐某峰和张某琪赔偿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完成后,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合同免赔的约定其公司免赔10%,赔付限额应为18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赔偿。法院应为保障其他受害人保险利益预留保险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03时30分许,被告张某琪驾驶陕A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西二环与大庆路交叉口,闯红灯进入交叉口时,适逢张某驾驶陕AF531X号小型轿车载周某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陕AG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将陕AFXXXX号小型轿车压于车下,张某当场死亡,周某、张某琪受伤。事故当日,原告周某即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6日,出院医嘱:1、患者搬运时颈部制动,搬运中制动不佳损伤胫髓发生呼吸暂停等危及生命危险可能;2、尽快治疗。2013年4月6日原告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颈部锻炼;2、避免颈部受凉及剧烈运动、长期低头;3、头颈胸外固定支具固定制动;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2014年4月15日诊断证明书诊治意见:1、严格卧床休息,外固定颈部制动;2、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决定下地时间;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1天,产生担架费200元、急救费320元、门诊费用4328元、住院费用8448.66元共计13296.66元,该费用均已由被告唐某峰垫付。

2013年4月8日、5月3日,原告在南充精英专卖店购买价值共计39660元的营养滋补药品。

2013年4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莲(2013A]第04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琪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超速行驶且闯红灯进入交叉口,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9月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090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颈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周某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周某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庭审中,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后2014年6月20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周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

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858元,20年为457160元,原告周某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系11%。周某,2013年系32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利与周某琼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利系原告之父,事故发生时其系59周岁;周某琼系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其系49周岁。2013年11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周某利与周某琼夫妇系其社区居民,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周某、长女周萍,其两人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由周某、周萍共同赡养。周某旭系周某之子,事故发生时系3周岁。

2013年11月19日,西安财经学院行知学院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周某系其学院后勤部副部长,月工资系3563.05元,自2013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请假至10月3日,共计6个月,扣发工资21378.3元。周某2013年1-3月工资均系3563.05元。

2013年11月12日,西安君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周萍系其公司客服主管,月工资系2000元,2013年4月4日因其弟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6个月护理,扣发2013年4月至9月工资12000元。周萍2013年1-3月工资分别为1948元、2055元、1987元。

又查,被告张某琪受被告唐某峰雇佣,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琪驾驶肇事陕AGXXXX号车辆。被告唐某峰购买肇事陕AGXXXX号车辆后将该车过户至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名下,被告唐某峰未登记为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股东。

2013年4月7日,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西外汽检字(2013)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车各系无法动态检测。

再查,肇事陕AG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该商业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间内。

原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3296.66元均已由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垫付),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和需购买药品的病案病历或者医嘱、处方,故其提供的2013年4月8日、5月3日在南充精英专卖店购买营养滋补药品票据39660元,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6个月的误工期限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然原告受伤属实,故原告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陕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3年系32047元,依此确定原告误工费应为32047元÷12个月×6个月=16023.5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周某护理期限为90日。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然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属实,故原告90天护理期间按1人陪护,陪护费用以每日1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用系900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属实,结合其住院、出院、就诊复查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结合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330元,故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系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虽无医嘱明确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伤残等级等情况,营养费以每日20元共50天计算为宜,原告营养费用应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其伤残赔偿金系22858元×20年×11%即5028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妻共育有一子周某旭,发生事故时系3周岁,且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之子周某旭生活费应当为(16680元/年×(18-3)年÷2]×0.11即137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虽提供证据对周某利与周某琼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予以证明,然,其未提供证据对周某利与周某琼无劳动能力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周某利与周某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然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92702.1元。

在本案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8日将本案五被告诉至本院之前,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已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24号案件将该五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2013A]040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陕AGXX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西电集团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外汽检字(2013)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峰虽将陕AGXXXX车辆过户至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名下,但被告唐某峰并无渣土车营运资质,且被告唐某峰在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中未登记为股东,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故被告唐某峰并非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的股东,实为挂靠在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名下以肇事车辆经营建筑垃圾清运业务的车主,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与被告唐某峰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琪向被告唐某峰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某琪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唐某峰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唐某峰可依法对被告张某琪进行追偿。事故造成另一案件的张某死亡、周某受伤,因事故发生在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被告人寿财保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期间,且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就同一事故亦诉至本院,本院对死者和伤者的损失进行了确定,并根据双方的损失依法分配双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获得赔付的比例。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该比例对本案原告周某和张某法定继承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该比例对本案原告周某和张某法定继承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中国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内免赔10%,即被告中国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0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均赔偿后,仍然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唐某峰、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对原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陕AGXXXX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某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28.07元,共计14458.07元。被告中国人寿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陕AGXXXX车辆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向原告周某赔偿的项目与数额为:(误工费5103.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元,共计18864.37元)×90%=16977.93元。被告唐某峰和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某误工费1143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1元、残疾赔偿金48459.53元,共计61266.1元,被告唐某峰和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项赔偿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3296.66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某土方工程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GXXXX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4458.0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AGXXXX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16977.9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唐某峰和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某61266.1元,被告唐某峰和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项赔偿内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3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唐某峰、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唐某峰、被告西安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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