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镇雄县某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164)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泉民初字第2355号

原告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某采石场,住所地镇雄县。经营者姚某。

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汇能公司)诉被告镇雄县某采石场(以下简称某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干虎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汇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签订今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采石场辩称: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属实,依据该合同第6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购货方向供货方交付12万元预付款后供货方发货。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2万元,原告收到12万元却予以否认,有失诚信。原告供应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一系列影响生产的情况,原告销售人员到现场确认设备及配件存在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28790元,故此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879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某汇能公司与被告某采石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破碎机及振动筛产品,合同价款42万元,付款方式先付30%,尾款待机器到现场调试完毕全款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5日验收收货。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设备随机供货及验收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货款的事实,因被告对此仅提供一份付款凭证传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凭证支付对象并非本案原告而是案外人李辉,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付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某采石场在购买原告供应的设备后,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仍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已完成供货,其主张从2014年5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雄县某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875元,均由被告镇雄县某采石场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伦

代理审判员 蒲永辉

代理审判员 庄文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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