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某某与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726)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20号

原告:印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张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

被告: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城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文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印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某、第三人宣城市某中学(以下简称宣城某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定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张林、江雪梅、被告人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涛、宣城市某中委托代理人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因被告朱某某的引荐,原告与被告梅某某、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梅某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宣城某中40%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0万元,被告梅某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后2日内,原告支付余款700万元;如在合同签订且原告支付给被告梅某某300万元转让款后,未能在2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合同即行终止,被告梅某某应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同时按每月3%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梅某某的该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梅某某支付了3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宣城市民政局对第三人宣城某中提交的章程(董事会2012年11月6日修改)进行了核准登记,该章程确认原告为第三人宣城某中举办者,学校开办资金为900万元,原告出资为360万元,即确认原告享有40%的出资权。基于此,原告向被告梅某某支付了余款700万元。但2013年6月14日,宣城市民政局却以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11月13日的章程核准行政许可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为由作出宣民撤字(2013)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原告作为举办者的身份及40%出资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知晓后多次要求被告梅某某向宣城市教体局和宣城市民政局办理对第三人宣城某中出资权的变更登记,但被告梅某某至今未取得第三人宣城某中的出资权,因此无法办理原告出资权的变更登记。当原告得知被告的行为构成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发函要求被告梅某某返还转让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发函要求被告朱某某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被告某公司自愿为被告梅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自2012年2月起就是宣城某中的举办者,并作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参与学校管理,因此被告朱某某不仅依约应对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依法对70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宣城某中在宣城市民政局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11月13日办理的变更登记前均未履行报宣城市教体局核准的法定程序,但2012年2月22日的变更登记使原告误以为被告梅某某有40%出资权而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的变更登记使原告误以为宣城市民政局将其40%出资权核准登记完成支付了700万元,现上述两次登记行为均被宣城市民政局撤销,第三人宣城市某中未按法定程序办理章程核准登记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其中300万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700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利息总额为1022.40万元,本息合计为2022.40万元);2、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朱某某连带清偿30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2年11月7日起算),并向原告赔偿7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第三人宣城某中向原告赔偿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梅某某、某公司均答辩称:对印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

朱某某辩称:印某某诉请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终字000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梅某某非宣城某中的出资人,印某某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因主合同无效,附带的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印某某诉请朱某某对梅某某的3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宣城某中述称:同意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宣城某中非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宣城某中在印某某与梅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按协议双方要求向宣城市民政局递交了出资人的变更手续,并不存在过错,印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梅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转让其对第三人宣城某中40%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被告朱某某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宣民撤字(2013)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代表人及章程变更登记材料(2012年2月22日)、宣城某中章程核准材料(2012年11月13日),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宣城某中40%出资权。第三人和被告朱某某存在过错的事实。5、《关于要求变更宣城市某中学出资权登记的函》及相应的送达查询、《关于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函》及相关的送达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梅某某、第三人宣城某中发函要求变更宣城某中出资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发函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6、债务清偿协议,证明被告某公司自愿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梅某某、某公司对印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第5条双方重新约定了利息,只需要按照月1.5%支付利息。

朱某某对印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交易的真实情况不清楚,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函确实收到了,但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担保合同无效。证据6是原告与某公司达成的债权清偿协议,朱某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

宣城某中对印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朱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宣城某中已经递交了变更手续。

梅某某、某公司举证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某公司与印某某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朱某某所欠6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印某某。2、债权转让通知、EMS回单,证明某公司已书面告知朱某某该份债权转让事宜。

印某某对梅某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不存在债权转让,即使协议履行了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朱某某对梅某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2所涉的债权转让通知朱某某并未收到。

宣城某中对梅某某、某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朱某某的质证意见。

朱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举证如下: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终字000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梅某某非宣城某中的合法出资人,其与印某某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印某某对朱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梅某某、某公司对朱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梅某某与印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前,两份判决书在后,不能达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

宣城某中对朱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宣城某中举证如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宣城某中的主体资格。

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对宣城某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宣城某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印某某所举证据1、2,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宣城某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3、4、5,梅某某、某公司无异议,朱某某、宣城某中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表达了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表示函已收到,说明对涉案事态的发展是知情的。对朱某某、宣城某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不影响证据3、4、5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所举证据6,梅某某、某公司只是强调了利息约定,对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梅某某、某公司所举证据1、2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对朱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这两份判决书确认了付家林持有宣城某中33.5%股份,朱某某持有宣城某中60%股份,排除了梅某某持有宣城某中40%股份的可能,该项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宣城某中所举证据,印某某、梅某某、某公司、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印某某与梅某某、朱某某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梅某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宣城某中40%股权转让给印某某,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印某某支付300万元,梅某某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印某某名下后2日内,印某某支付余款700万元;如在合同签订且原告印某某支付给梅某某300万元转让款后,未能在2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则合同即行终止,梅某某应向原告返还300万元,同时按每月3%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朱某某自愿为梅某某的该项还款义务提供担保,若梅某某未能及时返还,朱某某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印某某依约向梅某某支付了3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宣城市民政局对第三人宣城某中提交的章程(董事会2012年11月6日修改)进行了核准登记,该章程确认印某某为第三人宣城某中举办者,学校开办资金为900万元,印某某印某某出资为360万元,即确认印某某享有40%的出资权。基于此,印某某于2012年11月27日向梅某某汇付了300万元,2012年11月29日汇付了400万元。

2013年6月14日,宣城市民政局以2012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梅某某变更为朱某某)和2012年11月13日的章程核准行政许可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为由作出宣民撤字(2013)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印某某作为举办者的身份及40%出资权的变更登记行为。印某某知晓后多次要求梅某某向宣城市教育体育局和宣城市民政局办理第三人宣城某中出资权的变更登记,未能实现。2014年8月25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宣中民二终字00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付家林持有宣城某中33.5%的出资权,2015年2月12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马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朱某某持有宣城某中60%出资权,从而排除了梅某某持有宣城某中40%出资权的可能。因梅某某并不持有宣城某中40%的出资权,致印某某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现。当印某某清楚知道梅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时,于2015年3月发函要求梅某某返还转让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发函要求朱某某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经印某某与梅某某多次协商,印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某公司为梅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如梅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前返还了转让款,并积极清偿利息,则利息优惠至按月1.5%计算。时至起诉时,梅某某未能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1、印某某与梅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朱某某对300万元的转让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利息应如何计算。4、朱某某对700万元的转让款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宣城某中对1000万元的转让款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本院针对以上几点阐明观点如下:1、印某某与梅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按合同约定,2013年6月14日变更登记被撤销之日既是合同终止之日。朱某某主张印某某与梅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一、因印某某与梅某某签订合同时,表象上梅某某是持有宣城某中40%股权的,后来的变化,印某某并不能预见;其二、关于这一点,法律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印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而未能取得相应的宣城某中出资权,其要求梅某某返还出资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与印某某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梅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印某某要求某公司对梅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2、印某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与朱某某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且未有法定事由免除保证责任,其应对梅某某返还印某某300万元及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印某某要求朱某某对梅某某返还印某某300万元及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月3%明显过高,按法律规定调整为月2.4%。2015年4月16日某公司与印某某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中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所以利息计算应按约定分二种可能:2016年4月30日之前,梅某某如支付完1000万,利息按月1.5%计算,如未能全部支付,则按月2.4%计算。计算期间按合同约定自付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4、印某某要求朱某某按年利率6%赔偿700万元利息损失、宣城某中按年利率6%赔偿1000万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印某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如梅某某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完1000万,利息按月1.5%计算,如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未能全部支付,则按月2.4%计算。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300万元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11月27日支付的300万元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2年11月29日支付的400万元计算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梅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朱某某对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元1429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20元,由梅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朱某某连带负担其中的30%,即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定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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