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红与被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分公司)、娄某忠、白某莉、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57)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碑民三初字第470号

原告:石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江桦,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路×××号××××大厦×××室。

代表人:高某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淑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雅芳(中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娄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白某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娄某忠、白某莉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娄某忠、白某莉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安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博,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红与被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雅芳分公司)、娄某忠、白某莉、宝鸡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江桦,被告雅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淑云,被告娄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青,被告白某莉委托代理人程某、王某青,被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红诉称,2007年3月1日,被告雅芳分公司经理娄某忠代理该分公司与其签订了《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由其承包该分公司某连锁超市特级超市雅芳专柜长安路店,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长期。合同约定,其向被告雅芳分公司支付首次进店费用10000元、形象柜费用7000元、库存产品款26000元,被告雅芳分公司按6.3折向其提供货源,保证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通过被告娄某忠向被告雅芳分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娄某忠向其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雅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7年3月其开始经营,每次以现金进货。

2007年9月,被告雅芳分公司无故停止给其供货,其向被告娄某忠询问,被告娄某忠向其提供了一份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给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函件,其方知,2006年12月14日,被告雅芳分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被告雅芳分公司已将全部业务和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某商贸公司。被告雅芳分公司早已无权与其签订《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后经协商其通过被告娄某忠将货物退还给了被告雅芳分公司,双方确认退货价值共计44081.97元,但退货款至今未向其支付,且被告雅芳分公司按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尚欠其36097.18元的结算款未付。要求:1、确认其与被告雅芳分公司签订的《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无效;2、被告雅芳分公司退还其进店费用10000元、形象柜费7000元、支付退货款44081.97元、支付销售结算款36097.18元,除被告雅芳分公司向其支付了20000元外,应向其支付共计77179.15元;赔偿欠款77179.15元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的利息16209元;并要求被告娄某忠、白某莉、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雅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娄某忠是其公司经理没有证据,其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有协议,被告娄某忠为被告某商贸公司代表人,其公司无业务专用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娄某忠辩称,原告2007年9月知道侵权纠纷,到现在诉讼时效已过,起诉其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行为是代表雅芳分公司的行为,协议有雅芳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雅芳分公司的合同、合同专用章等都在广州总部,西安所有的业务都用业务专用章,章子是陈静茹盖的,被告某商贸公司与雅芳分公司的协议是2007年3月9日签订的。被告白某莉的行为是代表其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白某莉辩称,其行为是受被告娄某忠的委托,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不属于本案及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欠原告款项,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石某红作为乙方,雅芳(中国)陕西分公司某连锁超市特级超市雅芳专柜作为甲方,签订了《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甲方签字人为被告娄某忠,并盖有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业务专用章,但被告娄某忠并非被告雅芳分公司经理。协议约定,甲方将某连锁超市特级超市雅芳专柜长安路店(现变更为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包给原告石某红,承包年限为长期,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一、承包方式:由甲方提供货源,保证质量,乙方按雅芳市场指导价格进行销售;二、承包费用:乙方支付首次进店费用10000元、形象柜费用7000元、库存产品应付款26000元;三、结算方式:乙方营业款结算:当月营业额的77%为甲方给乙方结算款,其余23%为某连锁超市柜台租赁费,某连锁超市收取每年度总营业额2%管理费,合计为25%的某连锁超市应收费用。四、付款方式:按某连锁超市与雅芳的协议执行,乙方每月6日前必须付甲方预订下月产品之货款(可在上月营业款中冲减或现金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石某红向被告娄某忠支付了首次进店费用10000元、形象柜费用7000元、库存产品款26000元。被告娄某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被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7年3月原告开始经营,从被告娄某忠处用现金进货。

上述原告作为乙方,雅芳(中国)陕西分公司某连锁超市特级超市雅芳专柜作为甲方,签订的《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乙方由原告石某红签字,甲方由被告娄某忠签字,并盖有雅芳(中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娄某忠称该业务章是被告雅芳分公司原经理陈静茹所盖(陈静茹于2008年5月去世)。被告雅芳分公司否认其公司有该业务专用章,原告石某红也未到雅芳分公司确认过。被告娄某忠向原告石某红出具的盖有被告雅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所收取的进店费10000元、形象柜费7000元、库存货款26000元,共计43000元,经手人为被告白某莉,其与被告娄某忠系夫妻关系,《收款收据》中所收取的费用被告娄某忠称应为其个人收取的费用。2006年12月24日被告雅芳分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雅芳分公司自愿将其与陕西某超市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的全部业务和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某商贸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自愿接受被告雅芳分公司的全部业务和债权、债务,继续与陕西某超市有限公司合作等。2006年12月27日,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雅芳(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度专柜渠道经销商协议》,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指定乙方为指定商场经销本产品的经销商,乙方接受该指定,作为甲方的经销商等。协议中指定的商场含本案涉及的某连锁超市长安路店,乙方签字的签约代表为被告娄某忠。2006年12月29日被告某商贸公司出具业务授权书,授权被告娄某忠负责处理上述《雅芳(中国)有限公司2007年专柜渠道经销商协议》中一切与被告雅芳分公司的业务来往,包括使用本公司在雅芳(中国)有限公司的DRM系统中的账号下订单、帐务核对、返利结算、结款等事宜。2007年3月9日被告雅芳分公司与天津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陕西某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年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于雅芳分公司经营策略改变,不再直接经营专柜。合同原主体为被告雅芳分公司,变更后主体为被告某商贸公司,该协议被告某商贸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说明原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改由被告某商贸公司经营。2007年9月21日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致函被告某商贸公司,内容为:近日,有几个人多次来我公司,自称是我公司西安地区几个连锁超市店雅芳专柜承包人,我公司调查得知,娄某忠利用贵公司授权,私自操作,将贵公司在我连锁店内的柜台转包给第三人,并一次收取了三年的承包费,我公司毫不知情等,通知被告某商贸公司收到该函后双方合作终止。

原告石某红按专柜承包协议自2007年3月经营止2007年9月,后无法经营,原告石某红在同年11月9日至11月28日向娄某忠退回其经销的雅芳产品,由被告白某莉在退货清单上签名,退货价值共计44081.97元,后被告娄某忠向原告石某红付款20000元。截止2007年9月被告娄某忠应付原告石某红销售结算款27947.5元未付。原告石某红要求支付欠款77197.15元的利息16209元不当,经审核含原告石某红要求支付的进店费、形象费、销售结算款、退货款共计价款应为69029.47元。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经核算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10月15日止的上述欠款利息应为13911.54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莉在退货清单中注明:待某连锁超市返款后返钱。原告石某红曾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娄某忠、白某莉二人,后该案移送本院,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石某红又起诉,不存在原告石某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红提供的:《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被告雅芳分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转让协议书》、陕西某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致被告某商贸公司函、《收款收据》、被告白某莉书写的销售结算清单、被告白某莉签字认可的退货清单、证人梁水英、吴玉梅、张媛、彭飞关于退货的证言;被告雅芳分公司提供的:《专柜渠道经销商协议》、被告某商贸公司出具的《业务授权书》;被告娄某忠提供的:雅芳分公司要求降低扣率的报告、《年度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红是否于2007年3月1日与被告雅芳分公司签订《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该协议虽有乙方原告石某红的签字,但代表甲方经手签字的是被告娄某忠,该协议虽盖有被告雅芳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雅芳分公司否认其有该业务专用章,否认其与原告石某红有合同关系。且被告雅芳分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4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雅芳分公司将其与陕西某超市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的全部业务和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某商贸公司。同年12月27日被告某商贸公司与雅芳(中国)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专柜渠道经销商协议》,被告某商贸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被告娄某忠,又在该月的29日给被告娄某忠出具《业务授权书》,授权被告娄某忠负责处理该《专柜渠道经销商协议》项下的业务往来等。被告娄某忠是在明知被告雅芳分公司无权经营雅芳产品销售柜台的情况下,与原告石某红签订了《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且按该协议收取的进店费、形象柜费、库存产品款均由娄某忠个人收取。该协议所盖的雅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被告娄某忠称系经过雅芳分公司原经理陈静茹所盖,陈静茹已去世,被告雅芳分公司坚决否认该专用章。向原告石某红供货、付款20000元、接受原告石某红退货均是被告娄某忠的行为。综上无证据证明,《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是原告石某红和被告雅芳分公司签订的,应认定为原告石某红与被告娄某忠签订的该协议。被告娄某忠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违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的甲方主体并不是被告雅芳分公司,该协议中一方主体为被告雅芳分公司是虚假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石某红与被告雅芳分公司、白某莉、某商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雅芳分公司、白某莉、某商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石某红起诉,要求被告雅芳分公司退还进店费10000元、形象柜费7000元、支付退货款、销售结算款以及欠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白某莉、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娄某忠应向原告返还进店费、形象柜费并支付销售结算款、退货款共计69029.4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391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红与被告娄某忠签订的《某连锁超市雅芳专柜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二、被告娄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石某红退还进店费10000元、形象柜费7000元、支付销售结算款27947.5元、退货款24081.97元,共计69029.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利息13911.54元,2010年10月15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35元,由被告娄某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娄某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某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英俊

审判员 王 旭

审判员 唐星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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