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栋与吕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37)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汪某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栋与被告吕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栋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系同事关系。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并在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月1日,两笔借款均已过期,为防止诉讼时效过期,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这两张借条。2012年4月6日,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核算了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利息的欠条共计3120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1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31200元利息应予减少,其辩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原、被告双方有共同的业绩,原告因为业绩自己获益很多,并且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3万元利息,希望能跟原告协商利息数额。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利息数额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4月6日吕某梅向汪某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金柒万元未还,利息从2011年4、10~2011年12月31日,共计壹万壹仟贰佰元正(¥11200元)。加上原欠利息贰万元正,共计叁万壹仟贰佰元利息(¥312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1日30000元借条、2011年1月1日70000元借条、2012年4月6日31200元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某梅向汪某栋出具31200利息欠条属实,该利息计算亦未超出法定限额。吕某梅认为汪某栋从其共同业绩中获益,故利息数额应予减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获益与本案无关,故汪某栋主张的31200元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某栋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吕某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华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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