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发与梁甲、梁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2089)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438号

原告姜某发,男,汉族,系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秩序维护员。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妍,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甲,女,藏族,系沈阳某某学院南校区行政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乙,女,藏族,现已退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常某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发诉被告梁甲、梁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发的委托代理人霍妍,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被告梁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发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梁甲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街某某天地停车场入口时,将金属栅栏门撞开后冲过中心隔离护桩,又与停车场出口处的停车场秩序维护员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梁乙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含于本次诉求中)。因原告目前尚未治疗终结,所以本次诉讼不再主张后续康复费、护理费、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因为事发时情况紧急,原告未保留当时关于衣物、手机、手表等财产损失的证据。根据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的登记来看,该车辆并未交易,被告梁甲、被告梁乙又系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在庭审中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和车款收条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支持,故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被告梁甲及被告梁乙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319.62元、误工费8,037.03元、护理费20,264.9元、交通费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ABS床、床垫及尿不湿、湿巾、手纸、尿袋等)费9,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衣物、手表)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甲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辽A×××××号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我,被告梁乙仅系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2013年4月29日,我与被告梁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梁乙将其所有的该车辆出售给我,并于2013年5月3日交付车款和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在个人能力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与被告梁乙无关。此外,我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梁乙辩称:同被告梁甲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无法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原告首次住院开具了两张住院费发票,请法院予以核实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记载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数额,需要其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条,确认收入标准是否为证据记载的金额。交通费数额主张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复查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梁甲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某某天地”停车场入口时,将该处金属栅栏门撞开后冲过中心隔离护桩,又与停车场出口处的停车场秩序维护员即原告姜某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停车场金属栅栏门、中心隔离桩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发现场的监控设备记录了事故发生时的全部过程。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同日,原告被转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出血性休克、骨盆骨折”等。自2013年9月3日入院至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90天(于2013年11月2日结算医疗费用一次)。期间,医嘱“重症监护/特级护理”5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0天,全程“禁食水”或“半流食/流食/鼻饲饮食”。原告出院后,医嘱记载“……注意加强营养,调整饮食结构……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再次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601,844.62元(含被告梁甲垫付的3万元)。另外,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ABS床一套、床垫一个共花费1,350元。还购买尿不湿、湿巾、手纸、尿袋等用品花费4,580元。

另查明,原告姜某发系沈阳某某人才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从事停车场秩序维护员工作,其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

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梁乙。被告梁乙(甲方)与被告梁甲(乙方)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8万元价款购买甲方所有的辽A×××××号雪弗兰科鲁兹牌机动车一辆,双方自交付车辆之日起,一切与行车有关事项包括保险、维修、违章、事故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暂不做更名过户,若乙方需要更名过户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手续。同年5月3日,被告梁甲为被告梁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梁甲车款捌万元整(80,000元)”。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购买辅助器具费的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甲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发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梁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梁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梁甲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梁甲及被告梁乙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由被告梁乙以8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梁甲,且双方已实际交付车辆和车款,所以,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梁甲,在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梁甲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等,确认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一日(即2014年1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01,844.62元(含被告梁甲垫付的3万元),原告自付571,844.62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工作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从而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庭后亦未补充,故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特级护理”58天(按2人护理计算)、“一级护理”2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35天(按1人护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名单及其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22.85元(33,021元/年÷365天/年×58天×2人+33,021元/年÷365天/年×2天×2人+33,021元/年÷365天/年×35天×1人)。

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均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并结合其复查就诊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故该项费用应为4,750元(95天×50元/天)。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至12月2日住院期间,医嘱记载全程“禁食水”或“半流食/流食/鼻饲饮食”。原告出院后,医嘱亦载明“……注意加强营养,调整饮食结构……”,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上述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较为适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和治疗需要购置ABS床、床垫及尿不湿、湿巾、手纸、尿袋等用品,共花费5,93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且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其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主张。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手机、衣物、手表等财产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5、6项,扣除被告梁甲垫付的3万元,共计581,594.62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姜某发。余款571,594.62元,其中的20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的理赔范围,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姜某发。其余的371,594.62元,由被告梁甲赔偿原告姜某发。

上述第3、4、7项,共计21,952.85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姜某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某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1,952.85元;

四、被告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594.62元;

五、驳回原告姜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4,060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梁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金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姗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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